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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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順達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順達因犯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載明。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因而,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具保證之被告或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情事,其保證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俾其於得以防止之際,將被告交案或報告聲請退保,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縱具保人與受刑人即被告為同一人時,具保人既為被告所涉刑事個案之訴訟關係人,二者於刑事訴訟上之程序地位又涇渭分明,參照上開說明,欲對受刑人即被告沒入保證金前,仍應轉換其身分為具保人,對其踐行追保程序,告知何等情況下將受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之意旨,始可再為後續沒入保證金之處理。
三、經查:受刑人陳順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刑保字第00000000號)。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而無著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4日桃檢秋丁103執助261字第015887號函附拘提未獲報告書1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單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可堪認定。惟綜觀檢察官本件之聲請卷證,並未有任何轉換受刑人身分為具保人之追保程序,尤於上揭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上,亦未見有何沒入保證金不利益之預告,倘逕為沒入保證金,就受刑人作為具保人身分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