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34號、第1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雖被告呂俊毅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 李金德 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之犯行均證述明確,又依法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陷被告之理,且就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車損照片
6張在卷可佐;至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證人即被告呂俊毅之女兒呂○○於警詢時證稱:曾聽過被告以『你再管我就要殺你全家,讓你難過』等語恐嚇李金德乙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德所述,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金德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車輪,又以加害告訴人全家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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