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告 江繁昌 (原名: 江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與被告簽訂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1日與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7年份、廠牌為FIAT、牌照號碼為DL-9520號之小自客車乙輛,分期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9萬3440元,自88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1日止,共分48期償付,每期金額1萬6530元,利息按年息16.31%計算,遲延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僅繳付7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7萬7730元;又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就本件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