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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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傑被告閻正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0年4月10日3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之某釣蝦場前,因見其友人即被告閻正浩與告訴人 黃振豪 發生言語爭執,竟與被告閻正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背臀挫傷、胸壁挫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2月
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2月1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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