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郭玫欣 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 史智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鑑定系爭房屋裝修價值,迄今數月間,期間仍以電話或開庭時請求承審法官裁准,惟承審法官仍不為裁定。又聲請人於103年2月20日下午及翌日上午再請訴訟代理人請求承審法官就該證據調查之鑑定聲請做出裁定,承審法官僅表示會儘快裁定。至此,聲請人已可確定承審法官就聲請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狀不予裁定之事實,已違背法官應為職務,核屬法官於審判過程中對被告不公平對待,符合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或裁判中,類屬「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
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
,相對人為原告,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囑吒「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裝修工地現場進行裝修價值鑑定(見原審卷第58頁),承審法官於102年11月13日以北院木民理102年度建字第310號函,請相對人即原告於文到內5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到院(見該民事事件卷第64頁)。且該民事事件是否有送鑑定之必要,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由承辦法官參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以審認有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此係屬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非當事人所能置喙,聲請人僅因承審法官未依其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請求命送鑑定,即主觀認定在訴訟上受有不公平對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該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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