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忠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忠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忠陽與被害人 陳孟華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2人供明在卷,堪信為真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右手掌背揮打被害人陳孟華臉部,致被害人受有牙齦流血之傷害,應屬對被害人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竟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實有非當,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