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告 楊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8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0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9,04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一般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2.99%計息,並約定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被告自核發貸款至102年11月27日止,共計236,333元(含本金122,049元、利息114,284元)未為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銀行
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墊付合計5,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