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珍選任辯護人胡博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倒數第5行「,致使該新店雙城郵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補充記載為「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任○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取款,而」,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維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偽造被繼承人任○
燮名義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任○燮之全體繼承人及新店○○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前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及其為○○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1名幼童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因印章係屬真正,而非
偽造印文,乃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該取款憑條,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向新店○○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17號被告李維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維珍與任○(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任○與任○則係兄
弟;李維珍明知任○之父任○燮生前與其同住時,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新店○○郵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新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亦放在同住之處所,亦明知 任時燮 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任○燮留下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19日,至新店○○郵局,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擅自在其上蓋用任○燮生前留下之印章,以示任○燮同意領取存款之意,再連同任○燮生前遺留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店○○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新臺幣2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該新店○○郵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予李維珍,足生損害於任○燮之全體繼承人及新店○○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6月15日,任○向新店○○郵局查詢上開帳戶提領情形,方知上情。
案經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珍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任○
供述及告訴人任○指訴綦詳,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品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