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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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11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