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丁○○給
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共同被告甲○○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可預見出售帳戶及存摺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
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之用,而掩飾或隱匿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及足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嗣再提領一空,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常業
詐欺、洗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
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以每帳戶八百元
之代價,將領得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出賣甲○○,再由甲○○轉售予不詳犯罪集
團,供各該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及充作犯罪集團轉向他人恐嚇取
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行為,及恐嚇取財行為。
嗣上開犯罪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同年十月四日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三一
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六日以電話恐嚇原告應交
付贖金,否則將破壞或變賣汽車,致原告心生畏懼,經交涉後由原告付贖金五萬
元至被告丁○○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仍未將系爭汽車交
還原告。因系爭汽車於二00二年以八十四萬元購買,失竊後僅獲得保險理賠五
十四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擄車勒贖五萬元及車價
損失三十萬元共三十五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被告丁○○對於前開出售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汽車非其所竊,亦未參與恐嚇行為云云。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汽車係在嘉義縣朴子市遭人行竊,竊車之人即據車上原告資料,撥
打電話向原告恐嚇,要求付贖款,始願還車,後經討價還價降為五萬元等情,
迭據原告在刑案偵、審及本件審理中陳述歷歷,且有其失車之警局電腦輸入單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丁○○既不否認出售帳戶幫助竊車及擄車勒贖集團犯罪、侵害原告權利,被告
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二人自應與竊車集團成員共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
(三)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小客車及金錢等所有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以八十四萬元購買保險理賠僅五十四萬元,車價之損害計
三十萬元。經查,系爭汽車乃二00二年八月出廠國瑞NV1EPE型式、一
九九八c.c.轎車,購買價八十四萬元,保險理賠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情
,有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
之「車險系統肇事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可參。
2、新車與中古車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同,換言之,新車經使用以後,因車況、零件
折舊後交易價值必有一定之減損,已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則本件若以新車價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與社會常情不符。經查,系爭汽車係於九十二
年即二00三年十月間失竊已如前述,失竊當時之交易價格為六十四萬元之情
,有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價鑑定單一件附卷可按,是本件即應以
系爭汽車失竊當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始稱合理。
3、是被告汽車失竊之車損價額部分,即為失竊當時之交易價格減被告獲得保險理
賠之價格之差額,亦即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0000﹦96220)。
4、原告主張其為贖回系爭小客車,而將五萬元匯至被告丁○○前開帳戶乙節,為
被告丁○○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除受有前項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外,另有匯款五
萬元之財產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
、匯款損害五萬元,合計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