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告兼訴訟
  代 理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訟標的,係以被告甲○○、丙○○二人共同發票,而依票據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改以
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
議,而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同日筆錄),則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等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即為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返還,並由其二人於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屆期被告二人並未返還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
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則以:被告丙○○與原告間固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然該筆借款係由被告丙○○一人所借,與被告甲○○無涉,至於被告甲○○係
因被告丙○○告知公司要借錢週轉,要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才會簽發該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向伊借貸乙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既
約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返還借款,則被告丙○○於該日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
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與被告丙○○
於前揭時、地共同向伊借貸乙節,已為被告甲○○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一紙為證,惟:
①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
人執有債務人發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準此,在本
票之發票人否認與持票人間存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應由持票人即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甲○○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丙○○共同
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然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此遽為推論原告與被告
甲○○間,有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②至於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原告就
坐落屏東縣○○鎮○○○段一0六之四二、一0六之四五、一0六之五四地號
土地及同段二四六二建號建築改良物,有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物合意而已;況依
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債務清償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
所稱借款一百萬元,及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並不相同,尚難以此
遽爾推論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③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
在,是原告此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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