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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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惠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 羅惠貞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惟查,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非羅惠貞,而有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起訴,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嗣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補正,然以該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之
。何者為正確尚屬不明,前揭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仍未補正,
本院為求慎重,復於民國94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針對本院所命該點補
正事項為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