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4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4年6月1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310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4年6月1日下午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656號7樓722號房。
㈠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
)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謝名貴 、 吳宗和 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
㈣扣案之4,000元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可資佐證
。
三、扣案之4,000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分別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得及所用之物,惟亦為被移送人
涉犯妨害風化罪之扣案物品,本件茲不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