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折合新臺
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