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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