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乙○○、丙○○二人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又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台大醫院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渠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依法自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傷勢情形、
被告犯罪後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本件被害人對
肇事亦同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