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33號、96年度緩字第4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封神榜」、「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具各壹臺、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6154號駁回再議,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IC板2片、機臺2臺、賭資新臺幣(下同)7960元(詳如96年保管字第646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6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IC板2塊、「封神榜」、「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具各1臺、賭資新臺幣79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