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C077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檨子林82之22號,受處分人住所於本件裁決時即應以上開處所認定,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異議狀上住址之記載在卷可證,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並於98年6月17日已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楊丁維 代為收受送達,有本件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因此,本件送達自98年6月1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異議人住於臺南縣西港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98年7月9日止,然異議人遲至98年7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及原審電話記錄可佐,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以抗告人已逾越聲明異議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認伊對於交通法規的時效性不了解致有所延誤,並非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