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帳戶」之後,應補充記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第11列所載之「匯款6萬元」應更正為「匯款6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盧景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行騙,並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