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之情形,乃係指被告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其後於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第二次),之後復於第二次經依法追訴處罰(或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亦已逾五年以上,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從而原裁定即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要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為: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㈢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經查:本件告甲○○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此被告在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依照前開說明,其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復於98年4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雖與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五年以上,惟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始屬正辦,檢察官失察,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原審依上開決議辦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決議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法再送觀察、勒戒或同時給予強制戒治之情形,應不適用云云,不無誤會,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對系爭法條之看法與解釋,固屬一說,然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不符,尚難遽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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