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協議書、讓渡書」者,係其與訴外人 鄭淑芬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文件,即由鄭淑芬將其所有私立長安養護中心二分之一股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讓渡予再審被告;然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雙方股權轉讓後,再審被告成為上開養護中心獨資經營者之事實,從而可認再審被告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自該養護中心所受領之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所得,自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稱「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而得許再審原告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其判決之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已於審理程序中斟酌該項證物,並於其判決理由中說明之,即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關於私立長安養護中心股權轉讓之協議書及讓渡書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等語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中就兩造已不爭執真正之上開讓渡書及協議書,認定私立長安養護中心係由再審被告與鄭淑芬合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設立,嗣鄭淑芬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股權,以二十四萬元讓渡予再審被告等情為真實,且再依前審程序中所調取再審被告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於上揭中心所得為「營業所得」並非「轉向服務所取得之利益」(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三行以下)、「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而為再審被告前審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斟酌上開協議書及讓渡書,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經斟酌該等證物後之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對於該協議書及讓渡書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等情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之要件,即有未合,再審原告以上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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