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勝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順孝 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原審庭訊時,明白證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勝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抗告人)曾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指出當日違規之騎士確為女性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以其證詞認定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有違規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裁定先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執勤員警發現後即以指揮棒並鳴哨示意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突然往對向車道躲避攔查往前直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遂當場記下車號,嗣查詢車籍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順孝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可稽,且證人蔡順孝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憶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的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參以證人到庭所證其執勤位置適於該路口正前方,當時天候晴,交通流量適中等客觀情形,足認其應有清楚目睹該機車之違規情形及記明車牌號碼,當不致誤判。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本件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份,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等情,又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送交郵務機關向異議人營業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地址為送達,屬於寄存送達,寄存送達之時間為96年3月1日,並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96年3月11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係「96年2月27日前」,然該通知單自96年3月11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等情,顯然認為,本件抗告人確有應受裁罰之情事,僅因寄存送達生效日較晚,抗告人無法依舉發通知單遵期到案,原處分不應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原審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惟原審法院僅撤銷原處分,並未自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否認違規,雖未可遽信,惟原裁定既於法不合,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