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7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96.5公里之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事發當時,係由其夫 張琦旺 駕駛系爭小客車,因車輛出問題不得已才會駛往路肩欲停車檢查,但又擔心後車發生危險,故未於路肩停車,繼續行駛,俟下交流道後自行檢修云云聲明異議。然查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有錄影光碟及翻拍該錄影光碟之照片4幀及測速照相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另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蔡文慶 證實;抗告人之代理人張琦旺於原審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倘系爭小客車確有故障屬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須停車待援,而非駕駛危險車輛行駛路肩,且前開規則亦未規定駕駛人應自行檢查車輛。更何況駕駛危險車輛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駛,其危險性顯大於在路肩停車待援。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謂:系爭小客車於96年3月間有進保養場,於96年4月5日由張琦旺駕駛搭載抗告人去掃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96.5公里之路段發覺車輛有點問題,不得已才會駛往路肩,本想停在路肩作檢查,但因擔心後有來車會發生危險,且前方又有交流道出口,所以沒有停於路肩,等車輛下交流道後才自行修理,尤其當時車況並非立即危險或熄火,因此未停車於路肩等待拖吊,若停於路肩恐將造成更大災害,情非得已,懇請免罰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於96年09月21日修正,惟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爰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
情,已據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當時係因車輛損壞欲停車檢修,又為避免造成災害而續於路肩行駛,無非重執其異議之理由,再為爭辯,已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復稱當時車況尚非立即危險或熄火,因此未停車於路肩等待拖吊云云,非獨漠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且係為合理化自身違規之行為而曲解高速公路路肩使用僅限用路人發生緊急情況停車待援或便利施救車輛快速通行之相關規定,尤不足憑採。系爭小客車有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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