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 李金錫 亦
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萬里分駐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二分我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油站前,也就是台二線基金公路上基隆往金山方向路旁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該時段攔查該車輛闖紅燈,當時紅燈號誌已變換超過三秒才攔查該車輛,依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當天是在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後,還超越他行駛方向的停止線通過這個紅綠燈口,還是已經進入這個紅綠燈口,未及完全通過之前號誌就變換為紅燈?)是前一種情形,已經變紅燈才超越停止線。」、「(你在路口執勤如果有車輛在變換為紅燈前就進入路口,未及完全通過之前號誌變為紅燈,這種情形你會攔停舉發嗎?)不會。」等語綦詳,而證人李金錫警員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雖有因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與其他值勤員警在該路段設置路障縮減車道以利進行酒測取締勤務,然設置路障縮減車道之地點,係在業已通過異議人為警舉發闖越紅燈違規行為之交岔路口處後至少二十公尺處,且該時車流順暢,並無因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縮減車道,導致車流回堵至舉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交岔路口處之事實,亦經證人李金錫警員於法院訊問時證述無訛。況證人李金錫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觀異議人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上開製單舉發之處分確有違法疏漏之處。是以,異議人辯稱係因員警設置路障縮減車道,車流量過慢,回堵至交岔路口,嗣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其遂依員警指示繼續往前行駛,詎竟遭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無闖越紅燈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準此,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原非無據。然異議人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即係在業已逾越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之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此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收文戳章一枚可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而非二千七百元。是原處分機關在原裁決書上將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錯認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於法要有未合。職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