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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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二線88.5公里處時,遇紅燈號誌未停而直接闖越通過,為執勤警察發現,經攔停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騎車闖越紅燈,僅有牽車自紅燈號誌底下走過,即被警察攔檢並舉發,警察違法執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台二線88.5公里處時,遇號誌紅燈未停而直接闖越,為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經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陳志承 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請陳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經過?)當天行為人騎機車從宜蘭往基隆方向直行,我發現行為人在臺二線88.5公里闖紅燈,我就把他攔下,跟他說先生你剛剛闖紅燈,我依規定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的時候你是否有親眼目睹紅燈燈號?)我有親眼看到」、「(你是否躲在涼亭後面執勤?)我是站在涼亭後面,那是公車站的裡面,裡面有窗戶,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你在涼亭後面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看到異議人身後的號誌是紅燈?)是,我是站在異議人行駛方向的前方」等語屬實(見原審96年8月3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陳志承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平日毫無仇怨,其所為證詞復受偽證罪責之擔保,衡情當無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詞自得憑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受處分人所為抗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警員陳志承未有充分及積極之證據舉發本件違規,且其既是舉發人兼證人,已違法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台二線88.5公里處,遇號誌紅燈未停而直接闖越,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就其曾於前揭時地直行穿越該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僅牽車於紅燈號誌底下走過,並非騎乘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承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抗告人確係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其證詞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且證人與受處分人間素無仇怨,其所為證詞復受偽證罪責之擔保,衡情自無故為誣陷受處分人之理,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即任意否認其證人之適格;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採擇,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違法取締之情。再抗告意旨所執者為其係以牽機車之方式通過該路口,惟抗告人之機車既未故障或汽油用罄致不能行駛之地步,衡情自無捨棄較合於一般社會生活定則之騎乘方式,反以步行牽扶機車穿越路口之理,且抗告人亦未就「牽行機車」一節提出其他合理及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抗告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六、綜上,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原審據此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闖紅燈,漫指員警舉發不合規定為由,提起抗告,所辯均無可採,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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