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停放在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惟辯稱係當地之流動攤販為佔位置,而將其機車一再挪移,致該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並非其所為。惟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法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依法應認舉發內容為事實。(二)抗告人所有機車之停車處,確係鋪有紅磚之人行道無誤。(三)抗告人之主張雖不無可能,惟在無法證明之情形下,員警依法執行取締機車所有人,尚屬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曾申訴有關單位,有人證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移位致受拖吊之事,但權責機關均未派人實地勘查或詢問攤販。又抗告人被拍照處是綠磚面區,乃為分隔行車車道與另一端人行道即紅磚小格步道,否則流動攤販為何數年來均來此設攤?且抗告人係回到自家前,又有停車位,怎麼會去亂停車來自找被罰呢?祈盼平反云云。
三、經查:
(一)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同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抗告人甲○○就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26日20時整,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人行道上之事實不否認,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6月25日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是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均屬人行道,並不限於鋪設紅磚始為人行道。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在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人行道上,而抗告人雖辯稱係遭他人移至,但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上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推定抗告人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為有過失之行為,是抗告人違規停車行為,至堪認定。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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