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甲○○係臺北客運駕駛,於民國96年6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德霖技術學院前交岔路口時,號誌本為綠燈,但快到路口停止線時,突有小貓自路邊跑出,受處分人為免壓到該貓,趕緊踩剎車,但因大客車不能立即將剎車踩死,所以其先點剎一下,到停止線時車子停頓一下再往前衝時,其再踩第二剎車,才將大客車完全剎住,此為大客車剎車之正常程序,而此時因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較快,早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大客車則半個車身超越停止線,但後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依當時情況,亦僅有「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然此時突有警員衝至路中鳴笛招手指示受處分人將車開過去,但當時仍是紅燈,待轉換為綠燈時,其才將車開至對面路口停車,卻遭該警開單舉發闖紅燈,顯與上述違規事實不符,且該警態度傲慢,不聽其解釋,當其拒簽罰單,該警又稱不簽即不給罰單,受處分人迫於無奈始於罰單上簽名,整個取締過程讓其感覺草率粗糙,該警執法有所不當,況所謂闖紅燈汐止整輛車駛過路口二個號誌,始算闖紅燈,按其當時所停位置僅係越線臨停,並無闖紅燈之情,再該警取締本件違規,亦無拍照存證,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6年6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駛至與青雲路380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直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陳查報,有該分局96年7月24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60024035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上開警局函示亦已指明並無受處分人指陳「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情事,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述,縱受處分人車輛於駛越停止線後即停煞,而未繼續駛越交岔路口,仍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衡諸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舉發警員上開舉發情節,尚堪採信,至舉發警員於發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攔停後,其執行稽查取締之執法態度是否妥適,則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受處分人違規裁罰之責任。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異議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駕車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直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受處分人並非「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而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認定如前,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