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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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0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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