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本金
為18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6日間,簽發發票日為90年9
月12日,票號101927號,票面金額190,000元之本票一紙向
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於90年9月12日清償。詎被告屆期
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交易明細
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