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98號
原 告 富邦國際租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長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105,766元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05,766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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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及│
││││(新臺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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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30│AEB0000000│60000元│9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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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20│AEB0000000│55766元│9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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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1/25│AEB0000000│900000元│9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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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2/25│AEB0000000│900000元│9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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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2/20│AEB0000000│261000元│9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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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2/28│AEB0000000│60000元│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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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4/28│AEB0000000│934500元│9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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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5/28│AEB0000000│934500元│94/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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