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83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3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按
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
消費額累計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