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
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84,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付款日即90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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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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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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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南區中小企│BB0000000│484,000元│89年4月20日│90年2月13日│
│ │業銀行永康分│ ││ │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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