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89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和元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元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和元分別於民國(下同)89
年6月27日、91年1月11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0、157978號、
到期日為89年12月27日、93年1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70,000元之本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詎原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向黃和元提示,竟未獲清償。嗣黃和元於94
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元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爰本於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丁○○、甲○○、乙○○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黃和元尚有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
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和元係於9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
人均為黃和元之繼承人,本應繼承黃和元之債務,惟被告已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繼字第79號事件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和元之債
權人應於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在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三人僅需在繼承黃和元所留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償
還前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黃和元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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