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送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南簡字
第17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莊淑雅
附表:計算書
┌──┬──────────┬──────────┐
│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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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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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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