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1號原告 唐美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口時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根據新店分局提供的光碟影像,根本沒有車牌,且影像中是男生,而原告是女生,簡直是張冠李戴。舉發機關應提出含車牌及紅燈的違規照片或錄音等積極證據,不能僅憑員警之主觀認定。當日員警是以開罰單為目的躲在一旁,不是站在路邊,員警突然衝出來,害原告差點跌倒,警員明顯執法不當。大法官解釋直指員警執勤時有過當,例如舉發員警應站在明顯處,還要在照相機前100公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示等。福山派出所位處偏僻,員警係因業績壓力開單。舉發當場原告向員警表明異議,警員自行開單,也未製作異議紀錄,更強迫原告在紅單上簽名,原告予以拒簽,顯有執法不當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監視器畫面為男性,非女性云云,惟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福山所交通申訴畫面.avi)影像檔顯示系爭路口地上設有停止線及斑馬線,螢幕19分13秒時,路口車輛全部停止;19分43秒時,原告直接違規左轉行駛穿越路口,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機車駕駛人肩膀瘦小、手臂纖細,此從所著襯衫極為寬鬆、肩膀瘦小圓潤即可知悉,不得僅以穿著中性服飾置辯。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物之觀察程度,較一般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眾,無法苛求於違規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
1號函謂:「……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二)原告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章行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一、102年2月2日17時9分19秒:一機車自永興街駛出,右轉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上。該時機車及汽車均在北新路停等線前停等,顯示該方向現為紅燈狀態。二、9分23秒:該機車行駛至北新路上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該時機車及汽車均在北新路停等線前停等,顯示該方向現為紅燈狀態。三、9分24秒至30秒:該機車向左穿越停等區中停等之機車,並穿越路口停止線及斑馬線,欲○○○區○○路方向行駛。四、9分30秒至31秒:該機車逕自穿越新北市○○區○○路對向車道,行駛○○○區○○路。該時新北市○○區○○路方向之汽機車均停等中,顯示該時新北市○○區○○路方向仍為紅燈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復有員警當場舉發開立之舉發通知 單相佐 ,堪認原告紅燈左轉之違章事實明確。
(三)原告雖再辯稱:影像中的人不是伊。伊女兒沒有像影像中後座的人這麼高大,而且當天伊買很多東西,放在腳踏墊處,但影像中沒有,且影像中機車駕駛人和伊身材差很多,伊安全帽是全罩式的,但影像中不是云云,惟無證據可資佐證。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於102年2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當時機車後座搭載小學六年級的女兒,行駛路線是從永興街出來到北新路上,再從北新路走到明德路,在明德路上被警察攔下等語,就違規時、地、機車行經路線及後座乘客等事項,均與上開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顯示之情節相吻合,應可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紅燈左轉之機車騎士確為原告無訛。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