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成功市場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加維士比,約三十分鐘,迄是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酒後已感覺平衡感、定向力均有所障礙,且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而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在飲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仍貿然左轉,致車前頭保險桿處撞擊在民族路上直行由甲○○騎乘之車號000—二九0號機車〔後載其子 吳嘉豪 〕左後側車輪蓋處,甲○○所騎乘機車受擦撞後頓時失控而向前滑倒,人車皆摔倒在路邊稻田上,甲○○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吳嘉豪則受有頭、臉、四肢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見前方二十公尺處恰有員警在處理肇事車禍案件,員警見狀隨即走向前來查察看時,乙○○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傷者甲○○及吳嘉豪送醫,竟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經員警記下車牌號碼緊急通報警網緝捕,旋於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處為警欄檢緝獲,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吳嘉豪受有右開傷害,並因肇事現場有員警正巧在場處理前方二十公尺處之車禍案件,其見員警前來,竟緊急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到庭指陳:當天被告左轉時側撞到伊機車左側處,伊人車失去平衡,摔到路邊田裡,被告有下車看一下,並向伊說人車會負責,並要給伊名片,但伊還沒拿,因被告乙○○見警察向伊處走來即開車跑走,前後不會超過一分鐘,後來乙○○有賠償並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忠義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 邱永瑞 證述:伊在同一現場處理另一件車禍案件,伊見狀即主動呼叫無線電支援處理,當時乙○○有在與甲○○講話,但乙○○見伊以無線電通報時,即突然駕車跑走,伊即記下車號,以無線電通報查緝,支援員警查獲後,又趕到現場幫忙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乙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高雄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肇事車輛暨車禍現場相片共六幀存卷足稽。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下車查看,衡情目睹此情狀,必可料想被撞及之被害人甲○○、吳嘉豪應有受傷情事,理應迅即下車處理,或代為報警送醫才是,被告非但未待員警前來處理,反迅速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因而肇事,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惟念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甲○○醫療等費用新台幣三萬元,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