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成功市場內,與友人共飲米酒加維士比,約三十分鐘,迄是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酒後已感覺平衡感、定向力均有所障礙,且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而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在飲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仍貿然左轉,致車前頭保險桿處撞擊在民族路上直行由乙○○騎乘之車號000—二九0號機車〔後載其子丙○○〕左後側車輪蓋處,乙○○所騎乘機車受擦撞後頓時失控而向前滑倒,人車皆摔倒在路邊稻田上,乙○○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臉、四肢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乃下車查看,並欲與乙○○立即談妥理賠金額,私下解決肇事問題,不願讓警方處理,惟乙○○以其父子所受傷勢情況未明,不願草率和解,予以婉拒。五分鐘後,因見前方二十甲尺處恰有員警在處理肇事車禍案件,員警見狀隨即走向前來查察看時,丁○○竟因恐酒醉駕車受罰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傷者乙○○及丙○○送醫,竟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經員警記下車牌號碼緊急通報警網緝捕,旋於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處為警欄檢緝獲,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甲升一.三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有右開傷害,其下車後,欲與乙○○商談理賠金額,私下解決善後問題,惟為乙○○予以婉拒,並因肇事現場有員警正巧在場處理前方二十甲尺處之車禍案件,其見員警前來,竟緊急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指陳:當天被告左轉時側撞到我機車左側處,我人車失去平衡,摔到路邊田裡,被告有下車看一下,並向我說人車會負責。被告有與我談賠償的事情,當時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我不願跟他談賠償的事情,因為我覺得沒有保障,他有拿名片給我,我有看上面的名字是丁○○沒錯,但是我沒有接受名片。當時在前方也有一件車禍,有警員正在處理那件事故,那邊處理好後,警員就走過來主動處理我們這件事故,被告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一直要求與我和解,並要我開口說出賠償多少,我認為除了我,小孩也有受傷,而我也不知道我們受傷有多重,所以沒有當場接受和解的要求。被告當時好像是希望能當場和解,並交付賠償金,不想由警方來處理。後來警察處理好前方的事故後要過來時,他看警察要過來,就開車離去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忠義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 邱永瑞 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我在車禍現場附近處理另外一件車禍事件,我見狀即主動呼叫無線電請求派員前來支援處理。我有看到被告的車撞到乙○○,之後被告有下車去跟乙○○說話,至於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後來被告看到我要過去處理他們的車禍,就趕快開車離去,正好有巡邏警員經過,才把他追回來。自被告撞到乙○○,到被告開車離去,大約五分鐘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二0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乙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高雄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肇事車輛暨車禍現場相片共六幀存卷足稽。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下車查看,衡情已目睹被害人乙○○、丙○○受傷之情況,自應採取送醫救護及報警處理之必要措施,不得駛離,詎見警員邱永瑞欲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反迅速駛離現場,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
二、又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甲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甲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甲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人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於當日下午三時廿七許,經警對其施以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甲升一.三一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於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經核原審此部分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乙○○父子之傷勢,並尋求立即與乙○○達成民事和解,惟為乙○○婉拒,前後約五分鐘左右,嗣見警員邱永瑞前來處理事故,乃迅速駛離現場逃逸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見前方二十甲尺處恰有員警在處理另件車禍事件,員警見被告肇事即走向前來查看時,被告即迅速駕車逃逸,對於被告肇事後即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尋求立即與乙○○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漏未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因怕警察開罰單,才駕車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詞,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既未採取送醫救護及向警報案之必要措施,見警欲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反迅速駕車駛離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乙○○亦表示不願追究。又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立即要求與乙○○成立和解,並當場欲交付賠償金,只因乙○○予以婉拒,後見警員前來處理事故,一時失慮,乃駕車逃逸,與一般肇事者,不顧被害人死傷立即逃逸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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