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6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56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312%,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觀察測試表中記載:命被告為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於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再佐以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內容,要求被告為: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驗,被告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分別判處拘役57日、59日、有期徒刑5月,詎不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發生交通事故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足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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