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謝煥郎 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 吳伯毅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伯毅係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汪昌國 係禾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伯毅與訴外人汪昌國2人前於:㈠95年12月8日,與自訴人謝煥郎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投資毅昌公司所推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美麗溫泉」建案(下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投資期間2年,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年報酬率30﹪,自訴人並已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吳伯毅、訴外人汪昌國指定之帳戶內。㈡96年10月8日,被告吳伯毅、訴外人汪昌國復與自訴人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投資禾青公司所推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一期一會」建案(該建案曾命名為「大氣天成」,下均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投資期間
2年,金額共8千萬元,年報酬率50﹪,2年投資期滿後,自訴人可分得投資本利總和(即1億6千萬)等值之房地及停車位,自訴人並已匯款8千萬元至被告吳伯毅、訴外人汪昌國指定之帳戶內。㈢嗣於96年12月間即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投資1年期滿時,自訴人欲提前終止該建案之投資,被告吳伯毅與訴外人汪昌國唯恐自訴人抽回2千萬元投資款,乃提議將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投資條件比照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模式,改為投資期間2年,年報酬率50﹪,2年投資期滿後,自訴人可分得投資本利總和(即4千萬)等值之房地及停車位,經自訴人同意後,雙方重新簽訂股東投資契約。㈣復因毅昌公司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與地主間發生糾紛,致該建案遲遲無法開工,被告吳伯毅、訴外人汪昌國乃與自訴人協議將上開2千萬元投資款轉為投資毅昌公司所推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下稱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投資條件不變,仍為投資期間2年,年報酬率50﹪,2年投資期滿後,自訴人可分得投資本利總和(即4千萬)等值之房地及停車位,雙方並依此條件重新簽訂股東投資契約。迄98年11月間即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投資期滿後,自訴人向被告吳伯毅、訴外人汪昌國要求履行前開投資契約之約定,詎料其為逃避應給付自訴人所分得房地、停車位之義務,竟否認自訴人之投資地位,捏稱自訴人所給付之投資款項(即上述2千萬元及8千萬元)係借貸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之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詎被告吳伯毅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捏造:上開2筆投資款係自訴人借貸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之借款,自訴人向其收取年利率高達50﹪之利息等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誣指自訴人涉有該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就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99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有重利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卷附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含草稿)、合建案投資分析、股東投資契約書、融資報告書、毅昌公司開立之收據及面額分別為2千6百萬及4千萬元之本票、本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通知書、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含草稿)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建物謄本○○○區○○路○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禾青公司開立之收據及面額1億6千萬元之本票、本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股東投資約定書、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被告及汪昌國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取、匯)款交易憑證、資金流向表、禾青公司章程、財務報表、禾青公司及毅昌公司所寄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伯毅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犯重利罪嫌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向檢察官申告之事實均為真,我與自訴人間為借貸關係,共2筆借款,其中2千萬元部分第1年利息為年利率30﹪,第2年開始改為年利率50﹪,另外8千萬元部分利息為年利率50﹪,自訴人有要我提供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作為擔保,該2筆款項是私人借款而非投資,且均匯入私人帳戶,我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本件自訴人係法律系畢業,並長期從事建築業,其對相關法律規定及建築業界之做法均知之甚詳,自訴人為規避重利罪責、避免繳納稅捐及保全債權,遂於借款2千萬元及8千萬元予被告時,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本票等文件,惟相關文件中約定不論盈虧,自訴人均固定獲取30﹪或50﹪之年報酬,及2年期滿後即取回本金等內容,均與一般「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符;又依自訴人所簽立被告匯款6百萬元至其帳戶之收據,可知資金往來關係應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之間,而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無關;況倘如自訴人所述,2千萬元係其投資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投資款,則於該建案尚未開發銷售而毫無收益之情形下,被告為何仍須支付自訴人6百萬元?再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係認定因被告之資金需求情形不該當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構成要件,始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是該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捏造事實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未虛構事實,上揭2千萬元及
8千萬元確屬自訴人貸予被告之款項。㈡被告並無誣告犯意: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文書,雖均名為「投資」,但被告依相關文書內容及尋求律師之判斷後,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始對自訴人提告,故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⒈被告吳伯毅係毅昌公司之負責人及禾青公司之股東,訴外
人汪昌國則係禾青公司之負責人及毅昌公司之股東;2.關於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部分:被告於95年12月8日前之某日,提出「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及「美麗溫泉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予自訴人,經自訴人修改上開合約條款後,由被告代表毅昌公司與自訴人於95年12月8日簽訂第一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中約定:自訴人投資2千萬元於毅昌公司開發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自訴人占有投入金額年報酬率30﹪之投資股利,毅昌公司簽約時開具股權證明書交付自訴人,待約期期滿後自訴人回收原投入股金及股利時,由毅昌公司收回股權證明書,股金回收日期為自簽約日起2年,第一年期滿時,先支付股利6百萬元,第二年期滿時,毅昌公司須無條件返還自訴人本金加股利共2千6百萬元整等語,並由被告以毅昌公司名義出具「95年12月8日股權證明書」及簽發面額2千6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毅昌公司,擔當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發票日為95年12月7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7日,票號:AD0000000號)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即於95年12月8日依約匯款2千萬元至訴外人汪昌國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乃以毅昌公司名義出具已收受上揭2千萬元匯款之收據乙紙予自訴人收執,嗣於96年12月7日,被告依約匯款6百萬元至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自訴人則出具收據乙紙予被告收執。其後於97年6月30日,被告代表毅昌公司與自訴人重新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惟簽約日期倒填為96年12月7日),契約中約定:自訴人投資2千萬元於毅昌公司開發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自訴人占有全案股利中之2千萬元整(以投資金額年投資報酬率50﹪計2年為100﹪)之投資個案股權,毅昌公司簽約時開具面額4千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7日、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自訴人作為保證,雙方另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4千萬元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A12棟3至14樓、A13棟3至14樓、A
7棟2至5樓共28戶及B1編號92至94、B2編號64至66號等6個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約期期滿後,毅昌公司負責以4千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毅昌公司支付自訴人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4千萬元時,由毅昌公司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乙紙,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訂為98年12月
7日等語,被告並以毅昌公司名義簽發面額4千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毅昌公司,擔當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發票日原為97年6月30日,嗣後變更為96年12月7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7日,票號:AD0000000號)予自訴人收執,另與自訴人簽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嗣因毅昌公司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與地主發生糾紛,該建案遲遲無法開工,被告乃與自訴人改簽訂第三次「股東投資契約書」(簽約日期仍倒填為96年12月7日),契約中約定:自訴人投資2千萬元於毅昌公司開發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自訴人占有全案股利中之2千萬元整(以投資金額年投資報酬率50﹪計2年為100﹪)之投資個案股權,毅昌公司簽約時開具面額4千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7日、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自訴人作為保證,雙方另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4千萬元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1棟11樓、A2棟11樓共2戶及B1編號62、64共2個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約期期滿後毅昌公司負責以4千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毅昌公司支付自訴人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4千萬元時,由毅昌公司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乙紙,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訂為98年12月7日等語,上揭發票人為毅昌公司之4千萬元本票仍繼續由自訴人收執,並由毅昌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2份。⒊關於內湖「一期一會」建案部分:被告於96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提出○○○區○○路○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等文書予自訴人,經自訴人修改相關文件條款後,由被告代表禾青公司與自訴人於96年10月8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中約定:自訴人投資8千萬元於禾青公司開發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自訴人占有全案股利中之8千萬元整(以投資金額年投資報酬率50﹪計2年為100﹪)之投資個案股權,禾青公司簽約時開具面額1億6千萬元、到期日98年10月9日、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自訴人作為保證,雙方另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1億6千萬元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3至9樓之A1戶共7戶及編號8至14號共7個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約期期滿後,禾青公司負責以1億6千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禾青公司支付自訴人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1億6千萬元時,由禾青公司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乙紙,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訂為98年10月9日等語,並由禾青公司簽發面額1億6千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禾青公司,擔當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發票日原為97年5月27日,嗣後變更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9日,票號:AD0000000號)予自訴人收執,以及與自訴人簽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地買賣契約書7份、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1份,自訴人即於96年10月
9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依約陸續匯款共8千萬元至被告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乃以禾青公司之名義出具已收受上揭8千萬元匯款之收據乙紙予自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280頁背面),復有毅昌公司及禾青公司變更登記表、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投資契約書(含草稿)、投資約定書、投資分析、股權證明書、毅昌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含草稿)、旁案投資分析、房地買賣契約書、禾青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自訴人開立之收據、被告及訴外人汪昌國上開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資金流向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97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77頁、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196頁至第215頁、第244頁、第
2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以自訴人借款2千萬元及8千萬元予伊時,約定向伊收取每年30﹪或50﹪之利息為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至第20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99年度他字第12148號卷〈下稱他字第1214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921號卷〈下稱偵字第921號卷〉第196頁、第19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自訴人指訴其所匯款2千萬至訴外人汪昌國之帳戶係為
投資毅昌公司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該筆款項嗣後改投資同公司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另匯款8千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則係為投資禾青公司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等語,被告則辯稱自訴人上開所匯入2千萬元、8千萬元之款項,均係自訴人「借貸」予伊之款項等語。本案爭點厥為自訴人上開所匯入2千萬元、8千萬元之款項,其性質究為「投資」?或「金錢消費借貸(下稱借貸)」?⒈按「A公司以經營房地產等事業為名義募集資金,B之投資
行為雖類似對A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惟就當事人約定之條件以觀,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B取回全額投資金,並不因A公司事業經營之盈虧而異;從而,...A公司與B訂約之目的,乃單純在於A公司使用B所支付之金錢並給付一定利率之利息,其法律關係應為消費貸款」(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關於「借貸」與「投資」之區別關鍵,在於「借貸」之貸與人僅需承擔借款人本身之信用風險,而無須直接承擔借款人本身所經營事業之營運風險,且若貸與人與借款人已約定有利息,則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貸與人將可取得固定之孳息及收回本金;但於「投資」之情形,因投資人已參與投資標的之特定事業,即其已直接加入成為該特定事業之經營者,固無所謂須承擔自身信用風險之情形,然卻須直接承擔該特定事業之營運風險,故若該特定事業發生虧損時,投資人須承擔損失,且僅於投資標的獲利時,始能獲取不確定之報酬。
⒉依上揭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各股東投資契
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28頁正、背面、第11
3頁正、背面、第115頁正、背面),雖各契約之名稱及相關條款均記載為「投資」、「出資」、「股金」、「股利」等用語,惟觀諸上開契約之條款內容,可知無論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南港「東京雙星」或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在自訴人匯款2千萬及8千萬元後,是否能在其出資後2年之內竣工?上開各建案之銷售率高低?各建案銷售所得扣除相關成本後,是否獲利?等不確定因素,均不影響自訴人於出資2千萬元及8千萬元後,2年期限得收回4千萬元及1億
6千萬元之權利。復參酌被告於95年12月8日前之某日,首次提出「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8頁)供自訴人審閱,於該草稿第6條關於股金回收部分原約定:待該建案「完工交屋後」、自訴人回收原投入股金時,由毅昌公司收回保證支票等語,及第7條關於盈餘分配部分原約定:盈餘分配於該建案「完工後」,優先以現金拆帳分回股金及利益等語,可知被告原向自訴人提議俟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完工後,始分配利潤予自訴人,但經自訴人修改該契約之條款後,於95年12月8日雙方正式簽署之第一次股東投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2頁),其中第6條關於股金回收部分卻約定:「股金回收日期為自簽約日(即95年12月8日)起2年」,於第一年期滿時,先支付股利6百萬元,第二年期滿時,毅昌公司須無條件返還自訴人本金加股利2千6百萬元等語,足見自訴人顯有意排除「於建案完工後」始獲得報酬之約定,而係要求於簽約後2年之固定期限,即取回出資及獲得報酬。再者,於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尚未動工前,被告依照上揭95年12月8日股東投資契約之約定,即於96年12月7日匯款6百萬元至自訴人配偶 夏以泓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情,為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並有收據1紙、被告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夏以泓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21號卷第
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㈠第277頁、原審卷㈡第194頁背面),可知自訴人在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尚未獲利前,即已獲得6百萬元之報酬甚明。綜上各情,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上揭各股東投資契約書,既已約定自訴人於固定期限內(即簽約後2年)可取回全部出資及獲得固定高額報酬(即每年30﹪或50﹪之報酬率),且自訴人於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尚未獲利前,確已獲得被告給付6百萬元,則就雙方約定之條件以觀,自訴人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取回全額投資金,並不因上開建案是否峻工及銷售情況而異,足徵上揭各股東投資契約書雖名為「投資」,但實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應屬無疑。
㈢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並未設定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自
訴人不可能「借款」高達2千萬元及8千萬元之鉅款予被告,故上開匯款應屬「投資」云云。然查,上開各股東投資契約書簽立時,被告曾先後提出毅昌公司所開立面額為2千6百萬元、4千萬元之銀行本票各乙紙(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㈢第6頁)及禾青公司所開立面額為1億6千萬元之銀行本票(見原審卷㈠第29頁)乙紙予自訴人收執,並由毅昌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2份(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97頁),及由禾青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地買賣契約書7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103頁背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於自訴人匯款2千萬元及8千萬元時,被告已提出上揭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簽立之銀行本票及各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雖自訴代理人另指稱:依各股東投資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2年投資期滿後,自訴人應可分得上開各建案約定之房地,此即為伊「投資」之報酬云云。惟查,依上揭各股東投資契約書通篇文義,均無任何關於自訴人可獲分配房地之記載,而係反覆載明自訴人可請求毅昌公司給付4千萬元及請求禾青公司給付1億6千萬元,且關於本票及上揭各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除記載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應分別給付自訴人之數額(即4千萬元及1億
6千萬元)「等額」外,並同列為毅昌公司給付自訴人4千萬元時及禾青公司給付自訴人1億6千萬元時,各應併同收回者,足見上揭各本票與各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應屬相同,均僅為毅昌公司屆期給付自訴人4千萬元及禾青公司屆期給付自訴人1億6千萬元之保證。況如雙方係約定自訴人可獲分配房地,或自訴人於約定投資期滿時得自「分配房地」或「獲得金錢(即4千萬元或1億6千萬元)」2方案間任擇其一,自可直接在上揭各股東投資契約書中載明,何需雙方另簽立上揭各房地買賣契約書?又何以未約定自訴人選擇分配房地情狀下,應將保證本票返還?或自訴人選擇房地即不能請求毅昌公司給付4千萬元及禾青公司給付1億6千萬元?是上揭各房地買賣契約書確為毅昌公司給付自訴人4千萬元及禾青公司給付自訴人1億6千萬元之保證,益徵於自訴人匯款2千萬元及8千萬元時,被告已提出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簽立之本票及各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予自訴人收執,上揭本票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均屬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無訛。是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並未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自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告,及上開各建案之約定房地即為自訴人「投資」之報酬云云,均無足採。
㈣自訴代理人另指稱:上開建案簽約之「甲方」名義上為「毅
昌公司」、「禾青公司」,自訴人並非與被告簽約,上開建案實際上係以汪昌國為負責人之亞青建設所興建,自訴人係「投資」2千萬元及8千萬元於毅昌公司及禾青公司之上開建案,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收受自訴人依約匯入之款項後,均係由毅昌公司、禾青公司開立收據證明,倘屬被告個人借款,何以非由被告開立收據,足證法律關係之主體應係於自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並非於自訴人與被告之間云云。惟查,被告本係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立各股東投資契約書,並提出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簽立之本票及各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自訴人係於95年12月8日依約匯款2千萬元至訴外人汪昌國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乃以毅昌公司名義出具已收受上揭2千萬元匯款之收據乙紙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又於96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依約陸續匯款共8千萬元至被告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乃以禾青公司名義出具已收受上揭8千萬元匯款之收據乙紙予自訴人收執等情,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自訴人上揭匯款之目的係為與毅昌公司及禾青公司發生「投資」法律關係,自訴人理當將上開款項逕行匯入毅昌公司名義及禾青公司名義之帳戶,方能取得資金投入證明以確保其股東權益,且對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而言,若需給付自訴人鉅款(不管是投資股利或借貸利息),均可將之列為「利息支出」及「費用」,以減低稅款繳納,足見自訴人所稱其匯款2千萬及8千萬元均係為投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款項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尚難遽予採憑。另反觀自訴人於匯款2千萬元後,被告曾於96年12月7日匯款6百萬元至自訴人配偶夏以泓之帳戶,並由自訴人簽發載明:「茲收到吳伯毅先生匯入本人帳戶新臺幣陸佰萬元正。此致吳伯毅先生。立據人謝煥郎、96.12.7」等語之收據予被告收執,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該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足認本件自訴人匯款(即借貸)2千萬元、8千萬元之交易對象確係被告,而非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並由被告提出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簽立之本票及各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嗣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開立收受自訴人依約匯入款項之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亦合於常情,自訴代理人上揭所指,亦無足採。至自訴代理人又指:禾青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支付8千萬元,否則將解除「股東投資契約書」,足見該「股東投資契約書」確為「投資」而簽訂,並非借款契約云云。惟被告既以各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且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立各股東投資契約書,則被告以禾青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支付8千萬元,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本件自訴人匯款(即借貸)2千萬元、8千萬元之交易對象即為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㈤自訴代理人另指稱:自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簽立之
「股東投資契約書」,均非被告代表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簽訂,而係由亞青公司助理 林鈺珊 持各份股東投資契約書前來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簽約,被告並未當面與自訴人簽約云云。證人即亞青公司助理林鈺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我帶契約書去找自訴人,至少1、2次,本院卷第29頁之契約書「房地分期付款表」上「12期總價款全部付清」之字體,已不記得是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印章也不記得是怎麼蓋出來的。自訴人簽好的契約書,我拿回去後如不是交給被告就是交給公司財務長,我每次帶出去給自訴人之契約書,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則依證人林鈺珊之證詞,僅足證被告曾交付契約書予林鈺珊,由林鈺珊轉交予自訴人簽字後再拿回公司交付予被告或公司財務長等情,惟被告本即以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約,並以各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則縱被告曾令林鈺珊交付契約書予自訴人簽字,尚難以此即遽認本件自訴人匯款(即借貸)2千萬元、8千萬元之交易對象即為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自訴代理人前揭所指,並無理由。又自訴代理人指稱:美麗溫泉建案第2次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7日,毅昌公司換開到期日為98年12月7日之本票,惟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自訴人認為該「發票日」與實際日期不符,乃要求毅昌公司更正為96年12月7日,並無倒填日期之情形,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於97年
5月27日第二次簽約,禾青公司本票之到期日雖為98年10月
3日,但發票日卻為第二次換約日97年5月27日,自訴人遂要求更正為96年10月8日云云,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上揭各股東投資契約書,本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被告並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簽立之本票及各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業經認定如前,自訴代理人所指上開建案於第二次重行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真正日期為何及究有無倒填本票發票日等爭執,均不影響被告與自訴人間雙方實屬「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㈥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得謂誣告,自無從僅因其所申告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即得以可以誣告罪相繩。是縱將上揭各股東投資契約書勉強解為具特殊性質之「投資」契約(各該契約約定自訴人於固定期限內可回收出資並保證獲利,實與一般「投資」關係不符),惟本件糾紛發生之源由,係因被告於上揭股東投資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即98年10月
9日及98年12月7日)屆至時,因無力清償自訴人合計2億元,又未能與自訴人就債務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嗣經自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此為被告與自訴人均不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21號卷第26頁至第36頁),而被告為在該案中為訴訟上防禦,經徵詢律師之法律意見後,認上揭各股東投資契約書既約定自訴人在固定期限內可保證高額獲利,性質上應趨近於「消費借貸」,遂懷疑自訴人所收取每年高達30﹪或50﹪之報酬屬違法,進而對告訴人提告,從而,被告雖對自訴人提起本件重利告訴,然係本於懷疑有此事實且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自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申告自訴人
涉犯重利罪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開建案簽約之「甲方」名義上為「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自訴人並非與被告簽約,自訴人係「投資」2千萬元及8千萬元於毅昌公司及禾青公司之上開建案,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收受自訴人依約匯入之款項後,均係由毅昌公司、禾青公司開立收據證明,足證法律關係之主體應係於自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自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簽立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均非被告代表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簽訂,而係由亞青公司助理林鈺珊持各份股東投資契約書前來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簽約,被告並未當面與自訴人簽約;美麗溫泉建案簽約有3次,內湖一期一會建案簽約有2次,均無倒填日期之情形;自訴人投資之獲利為2年後之房地,而非本票;禾青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支付8千萬元,否則將解除「股東投資契約書」,足見該「股東投資契約書」確為「投資」而簽訂,並非借款契約云云;惟上揭各股東投資契約書雖名為「投資」,但實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且上揭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簽立之銀行本票及各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提出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被告嗣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開立收受自訴人依約匯入款項之收據證明,或以禾青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支付8千萬元,均無違常情,又被告雖對自訴人提起本件重利告訴,然係基於訴訟上防禦,經徵詢律師之法律意見後,本於懷疑有此事實始對告訴人提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