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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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穎選任辯護人李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承穎部分撤銷。
吳承穎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吳承穎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 林清吉 與 吳美玲 係男女朋友,共同經營由吳美玲登記為負責人之「和昕投資有限公司」(民國98年3月11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2,於100年底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3,下稱和昕公司),並僱用吳美玲胞妹 吳季 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公司業務行銷人員,吳承穎係吳美玲之小妹。林清吉、吳美玲、 吳季澐 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和昕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且興櫃股票業於91年1月
2日正式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已有合法管道,不得違規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林清吉、吳美玲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易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各該部分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均向公庫支付5萬元〔前已各自捐贈5萬元〕,吳季澐則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該部分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吳承穎明知林清吉、吳美玲、吳季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吳美玲等人)上開共同違規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情事,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將使吳美玲等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資料被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吳美玲等人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吳美玲等人買賣未上市股票使用,由林清吉於98至99年間,利用電腦網路架設「台北未上市股票查詢網」(http/www.taipei168.com.tw)、「 尚揚 未上市股票資訊網」(http/blog.roodo.com)及「 源大 未上市股票資訊網」(http/www.dearsir.com.tw)網站,張貼「如您有想詢價或發佈掛單(轉讓)的訊息,請在表格內填妥相關資料(姓名、電話、股名、價格、張數)經本站確認資料無誤後,代您發佈訊息,如有任何疑問(詢價或其他未上市股票問題),敬請致電客服」等詞及未上市(櫃)股票行情之訊息招攬客戶,並由吳美玲、吳季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客戶媒介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經該等投資人於填寫「全權委託買進(賣出)授權書」後,林清吉、吳美玲即向同業或其他客戶洽詢撮合,或以先買進過戶於林清吉、吳美玲、吳承穎或和昕公司名下,同時過戶予買方客戶之方式,居間或自行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藉此獲取股票交易之價差利益。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接獲民眾檢舉,並函報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於101年2月6日搜索和昕公司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承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7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承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林清吉、吳美玲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給姐姐吳美玲,係為投資買賣股票節稅使用,但伊非和昕公司員工,客觀上並無以電話招攬第三人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行為,主觀上與林清吉、吳美玲等人亦無任何意思聯絡,也未幫助吳美玲等人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清吉、吳美玲、吳季澐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⒈被告林清吉、吳美玲對於上揭共同經營和昕公司,以及由林
清吉架設網站、由吳美玲接聽電話招攬客戶居間或自行買賣未上市股票等情,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客戶 翁萍萍 、 黃素香 、 張朝國 、 白淑貞 、 張宇崴 、 許婷婷 、 黃心怡 、 李詩惠 、 闕光威 、 劉羽琪 、 徐荷期 、 李展輝 、賴崇豪、 周文萍 之證述相符,並有尚揚未上市股票查詢網、源大未上市股票資訊網、台北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通聯紀錄調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清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和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承穎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和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尚揚全權委託賣出(買進)授權書、業務詢單交易準則、業務須知、電話行銷注意事項、台北過戶交割明細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註明「沒收」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林清吉、吳美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清吉、吳美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事證明確。
⒉被告吳季澐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對於吳美玲等
人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行為完全不知悉,也沒有為和昕公司招攬客戶,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清吉及吳美玲未經許可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前已述
及。又依證人闕光威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因要購買未上市股票微邦科技,遂上網搜尋到源大未上市股票有提供該檔股票的相關資訊,便撥打該網站上的電話表示要購買該檔股票,當時是一位馬小姐接聽的....」等語(市調處卷第61頁)等語,核與卷附100年10月1日業務須知明列「 馬筱莉 」為源大未上市業務人員之一等情相符(市調處卷第217頁),參以被告吳美玲坦承業務詢單交易準則、業務須知、電話行銷注意事項皆係其所製作(偵卷第33頁、第199頁),被告林清吉於市調處亦供稱:員工主要是伊與被告吳美玲二人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勘驗筆錄),堪認被告林清吉與吳美玲確有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人員從事未上市股票之交易。
⑵觀諸卷附名片記載「吳季澐」為尚揚未上市股票資訊及源
大未上市股票資訊中心之業務人員,核與前述業務須知記載相符(市調處卷第68頁、第84頁),且名片上所載之市內電話號碼,亦與該業務須知所列相同。又名片上所寫「吳季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25日至
101年9月10日間,確為被告吳季澐所申裝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
102年2月5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04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2頁)。
⑶再查,證人翁萍萍於100年10月17日,透過源大未上市資
訊網頁購買 科冠 能源公司之股票,業據證人翁萍萍於原審具結證述:伊上網找到源大的網頁,就打電話過去,有一個小姐接的,我就跟她說我要買科冠能的股票,她說可以幫我找到這個股票,我有留電話給那位小姐,她再打電話給我,伊是根據名片,還有一直都是同一個聲音認定她是吳季澐,授權書是對方提供之文件,名片也是她寄股票給伊的時候就附在裡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75頁),核與卷附之稅額繳款書、買方交割單及授權書(市調處卷第
90、91頁)所載相符,而該買方交割單上所載業務員及授權書所載之受託人均為「吳季澐」無訛。
⑷又依證人徐荷期於原審具結證述:因為我是在亞瑟萊特當
股務,當初有一位吳小姐撥電話來再轉給我,說有亞瑟萊特的股票要出售,問我們員工有沒有想要買,我沒有見過她本人,但是授權書上面有吳季澐的名字,她打電話來說她就是上面的吳小姐,我就打授權書上00-00000000打電話說要找吳季澐等語(原審卷第76、77頁),亦與卷附之徐荷期授權書所載受託人為「吳季澐」等情相符(市調處卷第200頁)。
⑸另觀諸卷附多份授權書格式,受託人欄係以印刷字體記載
「吳季澐」或「吳承穎」,而綜上所述,業務員與客戶接洽時會以名片及授權書所載之受託人名義為之,而卷附委託人周文萍之授權書(市調處卷第210頁),其上原以標楷體列印受託人為「吳承穎」,經刪去「承穎」二字而另書寫「季澐」二字,以肉眼觀察比對該「季澐」二字之字型、結構、運筆順序、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書寫特徵,與被告吳季澐於101年3月2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處(市調處卷第66頁反面)、同年4月17日答辯狀具狀人處(偵卷第50頁)、原審刑事委任書狀委任人處(原審卷第39-1頁反面)所書寫之「季澐」二字,同年4月17日、10月24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偵卷第36、201頁)所書寫之「季」字,顯係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再參酌被告吳季澐於市調處101年2月6日至和昕公司南京東路處所搜索時在場,並於偵訊時 自承 :「我會幫忙接聽電話,但是我不會回答客戶的問題....(客戶打電話來是詢問何事?)都是要買、賣特定的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偵卷第28頁),以及被告林清吉供稱:「(問:那吳季澐是負責什麼業務?)就幫忙接電話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勘驗筆錄),堪認與證人翁萍萍、徐荷期、周文萍電話聯繫之業務員確為被告吳季澐,否則被告吳季澐即無更改上述周文萍授權書受託人名義之理。
⑹至被告吳美玲雖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我將吳季澐名片隨同
股票一起寄給翁萍萍,名片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我是想說授權書是用吳季澐的名字,且因為名片是空白名片,所以我就刻了吳季澐的章蓋上去,但客戶來電一律是由我接的,我用第三人的名稱,這樣子買方會認為我是在仲介,知道我也要賺錢,就不會跟我討價還價等情(原審卷第78至80頁),惟與被告吳季澐供述幫忙接聽電話留下對方的姓名電話後再請被告吳美玲回電等情不符。縱使如被告吳美玲證述:「(既然你本身有在從事業務,你也有一個與真實姓名不符之名片,你還會擔心客戶跟你討價還價?)因為我們的客源是來自網站,有些人問過源大後可能會問富華,如果都是同一個人的名義,客戶會覺得他問過了,所以我會用不同的名稱讓客戶覺得說這家他沒有問過。」等語,當客戶辨識出為同一人之聲音,亦無法達到被告吳美玲所言讓客戶認為係詢問不同經營者之目的。是以被告吳美玲上開證述與常情相違,顯係為其妹即被告吳季澐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綜上,被告吳季澐既在和昕公司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並與
客戶聯繫買賣未上市股票事宜,顯與被告林清吉、吳美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事證明確。
㈡被告吳承穎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⒈審以卷附之業務詢單交易準則、網路列印廣告單(市調處卷
第10至11頁、第28頁),內容並未見與被告吳承穎有關之記載。而卷附之全權委託(賣出)授權書(市調處卷第17頁委託人為 陳秀美 ,第208頁委託人為 周時生 )、業務須知(市調處卷第42至43頁)、宣傳單(市調處卷第74頁)等資料,雖有將被告吳承穎列為受託人或業務人員者,惟各該文件均係打字列印之制式文件,與被告吳承穎有關之授權書,亦僅有上述2份而已。況且證人即被告吳美玲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吳承穎未與伊一起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或招攬客戶,第74頁宣傳單係伊自己印製的等情在卷(原審卷第78頁正面),再佐以客戶張宇崴雖曾於99年5月18日,匯入29萬元至吳承穎上開銀行帳戶,此據證人張宇崴證述在卷(市調處卷第77至78頁),並有交割單、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市調處卷第
79、80頁,吳承穎涉及幫助犯部分詳後述),然證人張宇崴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吳承穎有向其招攬業務之行為(市調處卷第77至78頁、偵卷第198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客戶或投資人係由被告吳承穎向其招攬未上市股票交易,且因無法排除其他業務人員使用上述制式文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可能,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吳承穎有為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然查,被告林清吉與吳美玲等人係於98、99年間非法經營從
事證券業務之和昕公司,被告吳承穎於偵、審中既已坦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姐姐吳美玲買賣未上市股票使用(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且據證人吳美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正面至80頁正面),互核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以100年12月1日(100)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承穎該帳戶96年3月1日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市調處卷第173至189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2月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吳承穎自96年3月8日起使用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係記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此為被告吳承穎之住所(原審卷第54至55頁),因被告吳承穎為中國工商專校企業管理科畢業學歷,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市調處卷第71頁),於本件案發時為近37歲之成年人,其自承一畢業即在銀行上班,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前,始終在金融界從事銀行櫃檯、房貸等業務,已有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衡以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行動電話之申辦程序極為簡易方便,一人持用多個門號,亦為常見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或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者對於該帳戶及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有專科畢業學歷,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係金融界專業從業人員,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吳承穎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及可簡易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予吳美玲等人,供吳美玲等人經營和昕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使用,足認被告吳承穎具有吳美玲等人可能將之作為非法使用,藉以聯絡他人,並使受害對象將款項透過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而其中確有客戶張宇崴於99年5月18日,匯入29萬元至吳承穎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吳承穎有此預見而仍交付上開各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吳承穎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前揭資料,幫助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而被告吳承穎提供上揭資料,對於吳美玲等人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吳美玲等人之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承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和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林清吉、吳美玲一同經營和昕公司,並與吳季澐共同以上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林清吉、吳美玲、吳季澐與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均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穎將其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予吳美玲等人使用,持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吳承穎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吳承穎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即有未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公訴人係認被告吳承穎涉有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罪嫌,而本院既於告知所犯法條並由被告行使防禦權後(本院卷第65頁正面),改依幫助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第409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被告吳承穎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吳承穎部分,疏未詳酌上情,遽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承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吳承穎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基於與吳美玲之間姐妹情誼,而為上述幫助犯行,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幫助販售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數量、金額、未能反省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承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斟酌其幫助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承穎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違反上開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物,係被告林清吉、吳美玲、吳季澐及共犯所有,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清吉、吳美玲、吳季澐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未諭知沒收)。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憑)。是對於被告吳承穎幫助犯罪部分,就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正犯所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編號│投資人│投資股票│每股│張數│交易相對人│卷證位置││├───┼─────┤價格││││││日期│買進或賣出│││││├──┼───┼─────┼──┼──┼──────────┼──────────┤│1│張宇崴│致嘉科技│25至│25張│出賣人│交割單、稅額繳款書(││├───┼─────┤29元││1、 陳麗如 (5張,每股│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79│││99年5│買進│││27元,下同)│-81頁、101年警聲搜│││至7月││││2、吳承穎(10張,29元│字第357號第8-10頁)│││││││)│。│││││││3、林清吉(5張,25元││││││││,5張,27.5元)││├──┼───┼─────┼──┼──┼──────────┼──────────┤│2│翁萍萍│科冠能源│12元│5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金│││100年│買進││││易字4號第46頁、101│││10月│││││年偵字第6965號第81頁││││││││、101年偵字第6965號││││││││,第118頁)。││││││││授權書、稅額繳款書、││││││││買方交割單(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90-91頁)││││││││。││││││││股票(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85-89頁)。││││││││台北過戶交割明細表(││││││││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223頁)。│├──┼───┼─────┼──┼──┼──────────┼──────────┤│3│黃心怡│微邦科技│17元│1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賣出││││字第6965號第122頁反│││8月│││││面、101年偵字第6965││││││││號第137頁反面、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94頁)││││││││。││││││││台北過戶交割明細表(││││││││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22││││││││2頁)。│├──┼───┼─────┼──┼──┼──────────┼──────────┤│4│李詩惠│敘豐│25元│1張│買受人│股票、授權書(101年││├───┼─────┤││林清吉│偵字第6965號第53、54│││100年│賣出││││、60頁、台北市調處調│││7月│││││查卷,第204頁)。│├──┼───┼─────┼──┼──┼──────────┼──────────┤│5│闕光威│微邦科技│19.5│151│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至36│張│1、 黃聖諭 (16張,36元│稅額繳款書(101年偵│││99年12│買進│元││)│字第6965號第124-130│││月至││││2、吳美玲(20張,36元│頁)。│││100年││││,55張,35.5元,10│台北過戶交割明細表(│││7月││││張,35元)│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3、 林品瑩 (16張,35元│222頁)。│││││││)││││││││4、林清吉(13張,30元││││││││,13張,29.5元,8││││││││張,19.5元)││├──┼───┼─────┼──┼──┼──────────┼──────────┤│6│黃素香│科冠能源│11元│10張│買受人│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林清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0年│賣出││││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月│││││字第6965號第76、78頁││││││││)。││││││││台北過戶交割明細表(││││││││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223頁)。│├──┼───┼─────┼──┼──┼──────────┼──────────┤│7│ 黃明華 │科冠能源│19元│20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98年4│買進││││字第6965號第96頁)。│││月││││││├──┼───┼─────┼──┼──┼──────────┼──────────┤│8│ 林淑儀 │科冠能源│18元│1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98年7│賣出││││字第6965號第97頁)。│││月││││││├──┼───┼─────┼──┼──┼──────────┼──────────┤│9│ 立陞公 │科冠能源│20元│10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字第6965號第98頁)。│││98年7│買進│││││││月││││││├──┼───┼─────┼──┼──┼──────────┼──────────┤│10│ 張青雲 │科冠能源│20元│1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98年8│賣出││││字第6965號第99頁)。│││月││││││├──┼───┼─────┼──┼──┼──────────┼──────────┤│11│ 李元鼎 │科冠能源│20元│5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98年8│賣出││││字第6965號第100頁)│││月│││││。│├──┼───┼─────┼──┼──┼──────────┼──────────┤│12│ 柴偉光 │科冠能源│22元│15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98年8│買進││││偵字第6965號第101頁│││月│││││)。│├──┼───┼─────┼──┼──┼──────────┼──────────┤│13│立陞公│科冠能源│17.4│4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司││元││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字第6965號第102頁)│││99年6│賣出││││。│││月││││││├──┼───┼─────┼──┼──┼──────────┼──────────┤│14│ 張長義 │科冠能源│17.8│40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99年6│買進││││字第6965號第103頁)│││月│││││。│├──┼───┼─────┼──┼──┼──────────┼──────────┤│15│ 吳蕙萍 │科冠能源│25元│1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賣出││││字第6965號第104頁)│││1月│││││。│├──┼───┼─────┼──┼──┼──────────┼──────────┤│16│ 曾人亮 │科冠能源│26元│10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買進││││字第6965號第105頁)│││1月│││││。│├──┼───┼─────┼──┼──┼──────────┼──────────┤│17│吳蕙萍│科冠能源│25.7│2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賣出(起訴││││字第6965號第106頁)│││1月│書誤載為買││││。││││出)│││││├──┼───┼─────┼──┼──┼──────────┼──────────┤│18│ 洪美鳳 │科冠能源│26.5│20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買進││││字第6965號第107頁)│││1月│││││。│├──┼───┼─────┼──┼──┼──────────┼──────────┤│19│ 謝其旺 │科冠能源│35.3│2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賣出││││字第6965號第108頁)│││3月│││││。│├──┼───┼─────┼──┼──┼──────────┼──────────┤│20│ 羅秋燕 │科冠能源│38.5│20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買進││││字第6965號第109頁)│││3月│││││。│├──┼───┼─────┼──┼──┼──────────┼──────────┤│21│ 陳昱靜 │科冠能源│31.7│1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賣出││││字第6965號第110頁)│││4月│││││。│├──┼───┼─────┼──┼──┼──────────┼──────────┤│22│ 蕭俊志 │科冠能源│33.5│10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買進││││字第6965號第111頁)│││4月│││││。│├──┼───┼─────┼──┼──┼──────────┼──────────┤│23│陳昱靜│科冠能源│31元│5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賣出││││字第6965號第112頁)│││4月│││││。│├──┼───┼─────┼──┼──┼──────────┼──────────┤│24│ 陳雅惠 │科冠能源│32元│5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買進││││字第6965號第113頁)│││4月│││││。│├──┼───┼─────┼──┼──┼──────────┼──────────┤│25│游棟臣│科冠能源│33元│5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賣出││││字第6965號第114頁)│││4月│││││。│├──┼───┼─────┼──┼──┼──────────┼──────────┤│26│陳雅惠│科冠能源│28元│5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買進││││字第6965號第115頁)│││5月│││││。│├──┼───┼─────┼──┼──┼──────────┼──────────┤│27│黃素香│科冠能源│11元│10張│買受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賣出││││字第6965號第116頁)│││10月│││││。││││││││台北過戶交割明細表(││││││││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22││││││││3頁)。││││││││股票5張(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191-195頁)│├──┼───┼─────┼──┼──┼──────────┼──────────┤│28│ 翁明皓 │科冠能源│12元│5張│出賣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林清吉│稅額繳款書(101年偵│││100年│買進││││字第6965號第117頁)│││10月│││││。││││││││授權書(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90頁)。│├──┼───┼─────┼──┼──┼──────────┼──────────┤│29│白淑貞│ 佳凌 科技│28元│5張│買受人│台北市調處調查卷,第││├───┼─────┤││不明│202頁│││100年│賣出│││││││8月││││││└──┴───┴─────┴──┴──┴──────────┴──────────┘附表二:
┌────────────────────────────────────┐│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刑保管1707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001│名片(二)壹-1-2│1張│吳美玲│沒收│├───┼──────────┼────┼───────┼────────┤│002│名片(一)壹-1-1│1張│吳美玲│沒收│├───┼──────────┼────┼───────┼────────┤│003│合作金庫存摺壹-2-1│1本│吳美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4│世華銀行存摺壹-2-2│1本│吳美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5│讓渡書壹-3│3張│吳美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6│盤眾股東股權轉讓合約│1本│吳美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書壹-4│││有關│├───┼──────────┼────┼───────┼────────┤│007│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7張│吳美玲│沒收│││壹-5││││├───┼──────────┼────┼───────┼────────┤│008│客戶資料壹-6│1本│吳美玲│沒收│├───┼──────────┼────┼───────┼────────┤│009│網址資料壹-7│2張│吳美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10│筆記本壹-8│1本│吳美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11│股票分析流程壹-9│1本│吳美玲│沒收│├───┼──────────┼────┼───────┼────────┤│012│電腦設備(電腦)壹│1台│吳美玲│沒收│││-10││││├───┼──────────┼────┼───────┼────────┤│013│客戶來電紀錄表(一)│1本│林清吉│沒收│││貳-1││││├───┼──────────┼────┼───────┼────────┤│014│業務成交單貳-2│1包│林清吉│沒收│├───┼──────────┼────┼───────┼────────┤│015│授權書貳-3│1本│林清吉│沒收│├───┼──────────┼────┼───────┼────────┤│016│(尚揚未上市)│1張│林清吉│沒收│││資料貳-4││││├───┼──────────┼────┼───────┼────────┤│017│交割流程資料貳-5│1張│林清吉│沒收│├───┼──────────┼────┼───────┼────────┤│018│業務詢單交易準則│2張│林清吉│沒收│││貳-6││││├───┼──────────┼────┼───────┼────────┤│019│客戶來電紀錄表(二)│1本│林清吉│沒收│││貳-7││││├───┼──────────┼────┼───────┼────────┤│020│業務須知貳-8│2張│林清吉│沒收│├───┼──────────┼────┼───────┼────────┤│021│名片貳-9│1張│林清吉│沒收│├───┼──────────┼────┼───────┼────────┤│022│稅額繳款書貳-10│1包│林清吉│沒收│├───┼──────────┼────┼───────┼────────┤│023│廣告單貳-11│1張│林清吉│沒收│├───┼──────────┼────┼───────┼────────┤│024│電話行銷注意事項│1本│林清吉│沒收│││貳-12││││├───┼──────────┼────┼───────┼────────┤│025│宣傳資料貳-13│1本│林清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26│交割資料貳-14│1箱│林清吉│沒收│├───┼──────────┼────┼───────┼────────┤│027│網路會員資料貳-15│1片│林清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