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4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壹臺、補幣明細表伍張、機臺保留登記表參張、開洗分機臺一覽表參張、代幣陸拾參袋、數幣機壹臺、DV攝影機壹臺、錄影主機肆臺、錄影機螢幕參臺、彩金統計表拾陸張、會員資料簿陸本、錄影機鏡頭拾貳臺、抽獎名單統計表捌張、電子遊戲機( 斯洛 )捌拾臺、電子遊戲機(野蠻)肆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一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榮隆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電腦主機1臺、補幣明細表5張、機臺保留登記表3張、開洗分機臺一覽表3張、代幣63袋、數幣機(聲請書誤載為數據機)1臺、DV攝影機1臺、錄影主機4臺、錄影機螢幕3臺、彩金統計表16張、會員資料簿6本、錄影機鏡頭12臺、抽獎名單統計表8張、電子遊戲機(斯洛)80臺、電子遊戲機(野蠻)4臺、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3,1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201號)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84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補幣明細表5張、機臺保留登記表3張、開洗分機臺一覽表3張、數幣機1臺、DV攝影機1臺、錄影主機4臺、錄影機螢幕3臺、彩金統計表16張、會員資料簿6本、錄影機鏡頭12臺、抽獎名單統計表8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斯洛)80臺、電子遊戲機(野蠻)4臺、代幣63袋、現金1萬3,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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