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文鎮被告白文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96號、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趙文鎮有罪部分均撤銷。
趙文鎮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壹紙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中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文鎮於民國97年間委託 林文祥 裝修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至4樓建物之天花板、隔間、廁所隔間,於97年4月15日由林文祥先以電腦繕打合約書內容傳真予趙文鎮,林文祥於翌(16)日再前往趙文鎮之住處簽訂合約書,因趙文鎮對於林文祥繕打之合約書內容有意見,經雙方同意後,由趙文鎮在合約書傳真紙(下稱傳真版合約書)上寫下「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深藍」、「51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在客戶確認施工簽章處簽名後,影印合約書(下稱影印版合約書)1紙交林文祥收執,然林文祥對於趙文鎮所加註「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字有意見,經趙文鎮同意後,林文祥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各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並於影印版合約書之「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字前註記「◎」,因林文祥對於何時請款有疑義,經雙方同意後,由趙文鎮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均加註「10天」及另在傳真版合約書加註「十天」,由趙文鎮、林文祥分執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1紙以為憑據。待工程完工後,林文祥因趙文鎮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而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趙文鎮竟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合約書上原無「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約定,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所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正本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後加以影印,並於97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6日,應予更正)原審法院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傳真版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案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林文祥不服提起上訴,趙文鎮另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林文祥之前向其請款而交付上開影印版合約書時乘機影印所取得之該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擅自加註「實門片
200公分、高210」字樣後再加以影印,於97年12月5日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二、趙文鎮見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其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7,852元確定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林文祥受刑事處分,明知林文祥並無變造合約書之事實,仍於98年3月19日遞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林文祥在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擅自將合約書上「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塗銷,並提供予承審法官,致法院判決趙文鎮敗訴,而涉有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云云,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對林文祥提起公訴,嗣先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分別為無罪判決確定。趙文鎮復於上開告訴林文祥變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提出前揭自行變造之傳真版、影印版合約書影本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而行使變造之證據。
三、案經林文祥告訴、告發及原審法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文鎮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其與告訴人分別執有傳真版、影印版合約書以為憑據,而合約書上手寫的部分除「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外,其餘均是其書寫;本件工程完工後,雙方爭執,告訴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其於97年6月6日提出之傳真版合約書影本及於97年12月5日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其上均有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嗣98年3月19日其亦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到伊住處簽約,伊將詳細內容填入合約書並簽名影印後,發覺廁所隔間、高度沒有寫到,所以才加上「實門片200公分,高210」這段話,這是簽合約時寫的,是與告訴人合意寫的,是要標示伊所要的規格,但是對方祇有做190公分,違反約定,伊並未變造契約誣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趙文鎮提出之傳真版合約書上雖載有「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等字樣,但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則無前揭字樣,因此,前揭字樣究係簽約當時業經被告趙文鎮加註,遭告訴人事後掩蓋、塗銷影印變造?或係被告趙文鎮於事後自行添註?乃本件之癥結所在。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簽約過程係伊先用電腦打字打好傳真至被告趙文鎮家中,伊到被告趙文鎮家中簽合約,順便收訂金,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用手寫「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另外塗掉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萬元,影印1份交給伊,被告趙文鎮交付給伊時,伊認為之後會有爭議,所以跟被告趙文鎮說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並在1份合約書上用藍色原子筆分別記載「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語,然後伊問被告趙文鎮點交完成後幾天可以請款,被告趙文鎮就以藍色筆在伊那份影印版合約書寫上「10天」,伊在被告趙文鎮之傳真版合約書簽收6萬元是在工程進行2/3後,被告趙文鎮自己留存那份就是傳真紙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影印卷第45頁、第4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上寫完「以實際丈量實做實算」、「深藍」、「51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做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簽名後,才由被告趙文鎮在他家客廳的影印機影印,因為客廳很小,現場只有伊跟被告趙文鎮,被告趙文鎮影印完後,將影印版合約書交給伊,伊拿到影印版合約書後,先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劃「◎」,才分別在影印版及傳真版上面分別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之後被告趙文鎮才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寫「10天」,傳真版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是伊在97年4月23日前往趙文鎮家中所寫的,寫完後並未要求被告趙文鎮或白文玲影印1份給伊留存,被告趙文鎮於97年12月5日向民事庭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該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林文祥」等字並非伊所寫,這是被告趙文鎮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前後一貫,復與被告趙文鎮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先寫了「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十天」等字後,伊立刻影印,影印後告訴人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4月23日告訴人來請款時,是在伊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影印卷第122頁)之情節大致吻合。另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上「深藍」、「51X」、「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趙文鎮簽名、林文祥簽名及祥晧公司圓戳章亦均係影印,「10天」、「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則係以藍筆手寫之字樣,明顯與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前揭所述簽約過程、加註內容、時間順序相符,是以,告訴人所供信而有徵。雖被告趙文鎮提出之傳真版合約書上有加註「點交完成後【十天】」、「10天」,而告訴人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只有加註「點交完成後」、「10天」,缺少「十天」之註記,但因本件影印版合約書乃係被告趙文鎮影印後交付予告訴人,原稿係傳真紙,衡之一般傳真紙邊緣常會有因紙張材質較軟,操作影印時若未平鋪完整,每致原稿邊緣字樣無法影印出來之情,因此,告訴人供述於簽約當場看見影印版合約書尚未載明請款期限,再請被告趙文鎮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10天」,應屬實情,否則,被告趙文鎮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何以同時重複加註「點交完成十天」、「10天」,足見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確係雙方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原審辯護人指稱影印版合約書並未有「十」天字樣,而傳真版合約書上之「十天」影印前即已書寫完畢,故影印版合約書並非當日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云云,尚無可採。
㈡雖被告趙文鎮一再指稱:雙方簽約當時確有補記,以手寫或
影印方式在雙方收執之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
210」等字樣,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理應在相對位置上會出現相關或疑似破壞、塗銷、挖補之痕跡,卻毫無任何異狀,若係告訴人另以其他方式掩蓋、塗銷「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重新複印,何以被告趙文鎮所手寫之「10天」字樣仍以同樣之樣貌呈現,並非影印方式呈現,而告訴人所手寫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合約書表格格線亦無任何重新描繪、修補等變造之痕跡?再依被告趙文鎮於該第144號案審理時供稱:因為廁所有男生的尿桶還有蹲式馬桶、洗手臺,我要將蹲式馬桶做隔間,以方便男女可以使用,但是隔間下方要留空隙,上方也沒接到天花板,告訴人需連工帶料施作此項目,所謂「ABS」是指塑膠,也知道「ABS廁所隔間」係指隔間連門一整組,隔間、門都是同一ABS材質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44號影印卷第131頁),顯見被告趙文鎮係要求告訴人在原本廁所內部,單就馬桶位置四周再加裝隔間,衡之廁所內部潮濕以及常需清潔維護,多以裝設ABS材質之隔間、門片,不會有使用ABS材質隔間而加裝「實木門片」之可能,除了欠缺整體美觀,亦無法達到防止潮濕、便利清潔、維護之目的,且廁所隔間、門片乃一整組之套裝產品,有告訴人提出之樣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影印卷第49頁反面),少見有ABS隔間加裝實木門片,實木門片之價格價差甚高,非ABS門片可以比擬,日後亦會產生門片材質、價格之爭議,因此,告訴人焉會於簽約時同意被告趙文鎮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語,雖被告趙文鎮改稱:其加註之「實門片」係指ABS門片之意云云,然所謂「實門片」在裝潢業界多指「實木」門片之謂,且原始合約書打字業已註明材質為「ABS」,被告趙文鎮焉有需加註「實門片」以確認門片材質為ABS之理?再者,廁所由ABS板子組成,為何各邊長寬未為註記,只註記門片高度?可見被告趙文鎮所供殊不合事理,委無可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訂本件合約,工程總價款為18萬3,750元,關於被告所提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之門片僅為數百元,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影印卷第128頁),ABS隔間工程總價僅為7,000元,有影印版合約書正本可參,則上開部分僅為工程總價之些微部分,再衡以被告所提傳真版合約書正、影本均有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用以證明告訴人已向被告收取工程款
6萬元之情,於告訴人所提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雖未註記,然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對被告趙文鎮業已給付高達6萬元工程款乙節未有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為區區數百元工程材料差異而變造合約書內容,益徵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確係其與被告趙文鎮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其上並未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據此足認雙方於97年4月16日簽約之日迄至告訴人施作完工,雙方並未合意就廁所門片約定為實門片200公分、現場連同門片高度為210公分,並進而在雙方各執之合約書添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
㈢被告趙文鎮另辯稱:告訴人工程款僅十幾萬元而已,不可能
去造假云云,惟觀諸被告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2份合約書影本下方均有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及告訴人之簽名,並刪除「訂金」之字樣,而告訴人證稱其於請款時僅係在被告趙文鎮所執合約書上為簽收,並未在其所收執合約書為簽收並註記上開字樣等情(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影印卷第82頁、第83頁),衡之一般交易習慣,付款人均會要求收款人於其所收執之文件簽名或要求收款人出具已收款之證明書,確保已給付款項之事實,本件告訴人係向被告趙文鎮請款,前開加註及簽名,係供被告趙文鎮用以證明告訴人業已簽收工程款,告訴人毋庸在其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前開字樣,亦無由大費周章模仿被告趙文鎮所執傳真版合約書之記載,再故為刪除「訂金」之字樣,顯見被告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97年12月5日所提之變造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係先將所取得告訴人所收執影印版合約書影本添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林文祥」等字,刻意變造成與其所收執之變造傳真版合約書相同內容,其目的無非欲以此營造告訴人未依約施作門片之假象,以達其拒付剩餘工程款之目的,灼然至明。
㈣被告趙文鎮於該第144號案中供稱:告訴人請款時都會給其
合約書,請款時其就影印起來,所以其有4、5份告訴人所持合約書影本(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影印卷第12
3頁),再觀諸被告趙文鎮於原審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97年6月6日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97年12月5日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2份(見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影印卷第32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
6號影印卷第45頁),其上雖附記「合約書正本影印」、「正確之合約書」等語,然被告趙文鎮於簽約後所收執者僅傳真版合約書1份,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之2份合約書影本,應係將其所持有傳真版合約書加以影印後提出方為合理,然比對前開2份合約書影本上所載「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之位置,被告趙文鎮於97年6月6日所提之合約書影本上「實」字,與合約書影本上表格格線距離較遠,其於97年12月5日所提合約書影本上之「實」字,則距離格線較近,2份合約書影本上之「實」、「門」、「200公」、「高」、「210」等字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份合約書影印而成,而97年6月6日所提出之合約書其上所載之「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與其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字跡相同,97年12月5日所提出之合約書上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10天」與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版合約書字跡、文字線條、位置相仿,甚且該合約書與告訴人所持有影印版合約書上方傳真裁截虛線一致,可知97年6月6日之合約書係依照被告趙文鎮所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添加文字後加以影印,而97年12月5日合約書係以告訴人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添加文字後予以影印,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既持有告訴人請款時所交付之合約書影本,且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影本、影印版合約書影本均由被告趙文鎮所提出,堪認變造傳真版合約書及變造影印版合約書上之「實門片200公分、高21
0」字樣均係由被告趙文鎮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所添加無訛。
㈤共同被告白文玲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⒈本
案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渠有在場」、「⒉系爭文字是簽約當天經雙方同意加註在合約上的」,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101年4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益見上開「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確非在簽約當天經雙方同意註記,而係由被告趙文鎮事後擅加註記。雖被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簽約時白文玲確實在家親聞簽約經過,上開測謊結果認其有不實陳述,此或係由於白文玲長期患憂鬱症服用藥物所致之異常反應,不能憑採云云,惟本件測謊前已對受測人白文玲身心狀況詳為調查,斯時其身體狀況尚佳,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是受測人白文玲縱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並不影響其身心狀況,其測謊結果,仍有可憑信之處,自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㈥被告趙文鎮另辯稱:廁所搗擺隔間之高度,並無一般規格,
約定製作廁所搗擺隔間時,不可能不就隔間門片及門下支架之高度為約定云云,惟依被告趙文鎮所提存卷之諸多搗擺隔間施工廣告,內載尺寸均是視現場尺寸丈量設計或視現場空間規劃(見本院卷第124頁以下),衡以本件就廁所各邊長寬尺寸亦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系爭門片高度亦應是委由告訴人視現場尺寸丈量設計或視現場空間規劃,是被告趙文鎮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㈦被告趙文鎮於98年3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提出告訴人變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時,既已明知變造傳真版合約書及變造影印版合約書之「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均係其所為,仍指訴告訴人將其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開文字以掩蓋修飾後影印加以使用,有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1頁至第7頁、第2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書可憑,當屬虛捏不實,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彰彰明甚。
㈧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趙文鎮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趙文鎮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趙文鎮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與誣告部分,分別論處罪刑。
四、論罪科刑:㈠變造合約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再按契約係締約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契約訂定後,契約內容即為締約人雙方共同之意思表示,不容一方擅自更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39號判決參照)。被告趙文鎮雖為本件契約締約人之一方,依上開說明,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契約條款,被告趙文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將其所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擅添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另在其取得告訴人所持有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擅添註「實門片200公分、高
210」等字樣,係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自屬文書之變造行為。核被告趙文鎮於97年
6月6日、97年12月5日使用上開變造合約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誣告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變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者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該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並無另論該條第2項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30年上字194號判例參照)。被告趙文鎮明知上開文字係其自行添註,仍於98年3月19日具狀誣指告訴人將合約書上「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掩蓋修飾後影印以為變造文書,核被告趙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被告提出變造之傳真版合約書影本及影印版合約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22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偵查影印卷第12頁、第22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37頁、第38頁、第78頁、第79頁)以為證據,其使用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趙文鎮係基於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狀、再議狀、上訴狀,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被告趙文鎮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二次犯行,時間差距6月之
久,犯意各別,且在不同合約書上分別進行變造,手法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之評價:㈠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趙文鎮行為後,刑法
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情形業如前述,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趙文鎮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趙文鎮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得易科罰金)與誣告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分別論處罪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之修正,致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將其所犯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殊有未洽。被告趙文鎮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趙文鎮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趙文鎮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文鎮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文鎮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竟變造合約書進而行使,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文書罪嫌,欲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身心及名譽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飾卸狡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趙文鎮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及誣告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傳真版合約書正本為被告變造之私文書,雖於原審法院99年
度審訴字第59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提交予原審法院,惟被告趙文鎮仍得請求發還,仍為其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趙文鎮於97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附具之變造傳真版合約書、97年12月5日民事意旨狀附具變造影印版合約書、於98年3月19日告訴狀、98年10月23日再議狀附具變造影印版合約書、98年12月9日偵查訊問時提出變造之傳真版合約書、99年11月1日聲請上訴狀、100年1月27日附具變造傳真版合約書、變造影印版合約書均影本(見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影印卷第32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影印卷第45頁、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22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偵查影印卷第12頁、第22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37頁、第38頁、第78頁、第79頁),係其變造後所提出,用以防禦告訴人民事之起訴請求及刑事誣告告訴人,均已於該案審理及偵查時庭呈交付予法官、檢察官附卷,業如前述,則上開合約書影本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文鎮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影
印版合約書之影本,擅自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林文祥」等字樣,於97年12月5日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趙文鎮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趙文鎮為掩飾其上開變造文書、變造證據之犯行,欲以
不實陳述誣陷、虛捏告訴人有事後刪改合約字樣等情,遂行前述誣告目的,與被告即其妻白文玲基於妨害司法公正之偽證犯意聯絡,先後對檢察官、法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有無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而為虛偽之證述:被告白文玲明知其於被告趙文鎮與告訴人雙方簽立合約書時不在現場,且未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竟於98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案件偵查中,在該署第1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簽約當天 伊有 在場,雙方有在2份合約書上各寫「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云云。被告趙文鎮於99年10月5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刑事第7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有無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而為虛偽之證述:簽約當天伊有在告訴人的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云云。被告白文玲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刑事第20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虛偽證稱:簽約當天伊有見到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分別填寫「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云云。因認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共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關於變造文書部分: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證稱其於請款時僅係在被告趙文鎮所執合約書上為簽
收,並未在其所收執影印版合約書為簽收並註記上開字樣等情(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影印卷第82頁、第83頁),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上並無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及簽名「林文祥」等字樣,有上開影印版合約書在卷可參,且本件告訴人係向被告趙文鎮請款,其於傳真版合約書為上開加註及簽名,係供被告趙文鎮用以證明告訴人業已簽收工程款,衡情告訴人毋庸在其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復無大費周章模仿被告趙文鎮所執傳真版合約書之記載,再故為刪除「訂金」字樣之需,再審之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影本、影印版合約書影本均由被告趙文鎮所提出等情,可認被告趙文鎮係將所取得告訴人所執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自行添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林文祥」等字樣。
㈢然查:告訴人證稱其在工程進行至2/3時,在被告趙文鎮所
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上簽載「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林文祥」等字樣,而告訴人亦已收受被告趙文鎮所給付工程款6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經核被告趙文鎮在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所添註之上開文字內容,與該傳真版合約書上之文字內容一致,並無不同。是以就被告趙文鎮所添註之上開文字內容而言,係屬真實,僅係被告趙文鎮無權制作而已。而按諸前開說明,被告趙文鎮上揭之行為尚未該當「變造」之行為,自難為被告趙文鎮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趙文鎮犯罪。
三、關於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
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趙文鎮見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敗訴後,於98年3月19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變造文書告訴,該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白文玲於98年12月22日到庭,被告白文玲到庭後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前述證述,嗣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分別以證人身分於99年10月5日、100年4月13日到庭,並經法官命具結後而為前開證述等情,此有告訴狀、被告白文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被告趙文鎮原審法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1頁至第7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偵查影印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119頁至第133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見被告趙文鎮、白文玲係以告訴人擅自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添註文字等情,由被告趙文鎮對告訴人提出變造文書告訴後,始於上開期日分別為前述證詞,換言之,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均已知悉傳真版合約書及影印版合約書之上開文字均由被告趙文鎮所加註,非告訴人為之,被告趙文鎮仍以前詞向檢察官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變造文書告訴,因被告趙文鎮提出告訴之內容非屬真實,則被告趙文鎮即可能涉有誣告之嫌,是當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實門片200這是何時寫」及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行交互詰問時以「系爭合約書實門片200公分、高210是何時寫的?」等問題提問,已使被告白文玲陷於抉擇與自己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
1款配偶關係之被告趙文鎮受刑事誣告罪之訴追之困境,另於原審法院99年10月5日以行交互詰問時,問及簽約過程中有無記載「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文字一情時,亦使被告趙文鎮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則檢察官、法官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得拒絕證言。
㈡然被告白文玲於98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訊問筆錄,檢察官於命被告白文玲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偵查影印卷第25頁),另被告趙文鎮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法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被告趙文鎮於99年10月5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法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趙文鎮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影印卷第120頁)。
㈢被告白文玲於100年4月13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審判筆錄雖有記載「審判長諭知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或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則須具結」等文,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101頁),然經原審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100年4月13日審理程序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約3分19秒至3分55秒為對被告白文玲之人別訊問,及準備訊問證人之程序,以下為被告白文玲之證述內容:
審判長:(3分55秒)那個白小姐!?白文玲:是。
審判長:那個…妳跟告訴人是親屬關係齁!白文玲:是審判長:所以這個法官特別提醒妳齁!白文玲:嘿。
審判長:那妳現在要放…拋棄所有人的親屬關係齁!白文玲:是。
審判長:那個等一下…作證時候一定要據實陳述!喔!白文玲:是。
審判長:不可以匿、飾、增、減作偽證啦,否則依照法律規
定要判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喔!…知道嘛!?白文玲:知道!知道!審判長:喔!好…現在由證人結文,讀一讀…沒問題的話就簽名。
約4分24秒至4分51秒時,被告白文玲朗讀詰文並簽名;4分52秒至5分14秒時審判長指示書記官記錄及指揮程序進行,並指示由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法官在審理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令被告白文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亦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
㈣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白文玲於偵查中及被告趙文鎮、白文玲
於上揭審理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等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趙文鎮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趙文鎮、白文玲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文鎮、白文玲確有此部分犯罪,就被告白文玲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趙文鎮所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與經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私文書同為影印版合約書,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其所涉上開偽證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誣告部分屬數罪關係,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按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3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趙文鎮此部分所涉偽證犯行與前揭諭知有罪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白文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本件無須依刑事訴訴法第
181條規定告知白文玲「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云云,顯非的論,其此部分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白文玲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趙文鎮就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白文玲被訴偽證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