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幸志亮 被告 王品懿
樊懿靜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
1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品懿詐騙原告金額16萬元,被告樊懿靜詐騙金額為402,000元,另詐騙時所使用之電話費15,000元,高速公路來回8趟、放下手邊工作24,000元(3,000×
8)、帶被告樊懿靜去麥當勞、看醫生共1,000元,至精神科門診看心理醫師每月24,000元(1,000×24)、至大林慈濟門診(耳鼻喉科、睡眠中心)3,000元(1,000×3)、日夜掛心此事的所有全部精神資濟金約30萬元,被告與陳國雄、 曾麗安 4人,應予損害賠償。並聲明:(一)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因本院100金訴字第1號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移付調解,提起本院10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二、相對人即被告王品懿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6,000元。給付方式為:(一)100年12月31日前給付8,000元,101年1月31日以前給付8,000元。…」、「七、相對人即被告樊懿靜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當場給付1萬元,交與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其(餘)給付方法為:(一)101年1月31日給付15,000元,101年2月底前給付15,000元。…」,「九、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等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有上開101年度司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此經本院調取100金訴字第1號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
100金訴字第1號卷四第184~185頁)。則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01年4月26日,復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