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黃麒章 被告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80年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千分之九,後降為千分之八計算,至95年
3月止結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31,840元,原告曾於95年2月時將欠款明細抄錄親交付被告收存,但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不再支付利息及還本,經原告口頭及以掛號函、存證信函催付,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4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8計付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75萬元,亦無自原告處拿過75萬元,原告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書寫,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稱其配偶向伊提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案件,並非本件原告要求之75萬元,且一審及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均是伊勝訴,更可證明原告之訴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千分之九,後降為千分之八計算,至95年3月止結欠本金共75萬元,利息31,84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掛號信函、利息計算明細表及借還款明細表等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信函及明細表均係原告自己所寫,且無法提出由銀行提款之證明,亦無證人或證據可證明,伊太太告被告清償借款案件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足證明原告所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4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8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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