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坤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之襯衫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坤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47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該案中所查扣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之襯衫1件(100年度保字第199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酌將文字修正,且沒收本質上既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16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47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業於101年11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之襯衫1件,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在我國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協助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亦有鑑定證明書乙紙可參。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除聲請法條應予更正外,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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