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上訴人即被告崔 玉彩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101年度偵字第11530、1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崔玉彩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崔玉彩自民國83年起,擔任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簡稱成功工商)董事會秘書,並兼任校長室秘書,負責與在校區內擺放自動販賣機之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速邁公司)業務洽談相關事宜,並代學校收取含清潔費、電費在內之權利金,又掌理代辦學生簿本之訂購與結帳相關事宜,其竟利用職務之便,遂行下列不法行為:
㈠統一速邁公司自91年起,即在成功工商內擺放自動販賣機,
與成功工商約定,應給付成功工商權利金,而每年於8月間,依約向崔玉彩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權利金,崔玉彩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1年收受統一速邁公司桃園營業所經理 蔡明傑 親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91年8月間某日之支票1紙,以他由存入成功工商學校帳戶後,旋即領出,自92年起至94年,崔玉彩要求蔡明傑改交付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92年8月間某日至94年8月間某日之支票3紙,惟崔玉彩均未將該等3紙支票存入學校帳戶。崔玉彩自95年起至99年止,另再分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上開各年之8月間某日,更要求統一速邁公司以現金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數額之權利金,惟亦均未交與學校入帳而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588萬元。迄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間到學校查帳,並函文指正應將販賣機租金收入及支出登入學校帳戶後,崔玉彩方於99年8月31日繳交租金21萬與電費4萬2000元給學校,惟其餘款項均未繳回。
㈡崔玉彩另於98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始,與簿本廠商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啟順印刷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范錦達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崔玉彩並基於教唆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他人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范錦達議價後,要求范錦達膨脹實際單價,在其業務上文書即估價單、明細表登載不實之單價,交給成功工商以行使,使成功工商陷於錯誤,交由不知情之班級導師依該不實單價向學生收取簿本款,再交與不知情之校長室技士 朱麗瑛 ,朱麗瑛則將98學年度第二學期簿本款項交付予崔玉彩及將99學年度簿本款項繳入學校專戶。范錦達為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負責人,為求與成功工商交易,竟受崔玉彩之教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發票面額填入為會計憑證之發票上,再持記載不實交易金額之發票向成功工商請款,使成功工商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實發票,溢付范錦達款項共120萬9,577元,范錦達再將所收到98學年度第二學期及99學年度第一學期之簿本款,扣除實際交易款項與差額之百分之7之稅額後,將餘款均交與崔玉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施貞安陳敏鏗 、蔡明傑、范錦達、 李宗沂羅攀 生於
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51、63、64頁,辯護人雖稱證人范錦達、 羅攀生 所述前後矛盾,應係對渠等所證證明力之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貞安、 吳淑華韓懿 、陳敏鏗、蔡明傑、 韓君 、朱麗
瑛、范錦達、羅攀生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亦未 釋明渠 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崔玉彩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溢領98學年度下學期簿本款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並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范錦達溢領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99學年度簿本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范錦達溢領99學年度簿本款部分,有何教唆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沒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伊向統一速邁公司收到的錢均依上上任校長 沈恆勤 口頭指示如期如數交付祭祀公業 羅仲素 (下稱 羅氏 祭祀公業)代表羅攀生用以移轉校地所有權之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范錦達溢領99學年度之簿本款部分,係朱麗瑛承辦,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110、111頁);然查:
㈠關於被告上開所坦承不諱之犯行及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第121頁、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110、111、123、124頁、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10至13、98、99、119頁、原審卷第22、59頁背面至61頁),核與證人韓君、施貞安、吳淑華、朱麗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第291頁、99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第103、
219、220頁、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231、232頁、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125至127、129、130頁)、證人羅攀生、韓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第369、370頁、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208、209頁、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二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67至69、83、84頁)、證人陳敏鏗、蔡明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第184、186、187、284、285、288、289頁)、證人李宗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10頁)、證人 郭在民孟憲淳王化東林玉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62至66、86至91頁)、證人范錦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8、9頁、9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第276、277頁、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126、127頁、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擬99年8月13日簽文1紙、成功工商99年7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影本
2紙、99年8月13日收入傳票影本2紙、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2紙、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1紙、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13日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其附件影本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72至76、145至203頁)、統一速邁公司暫付款付款憑單影本6紙、轉帳傳票影本4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29至35頁)、成功工商99年7月28日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96年5月10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統一速邁公司所開立、付款日為93年
8月1日、金額為6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成功工商員生消費合作社91年9月2日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成功工商員生消費合作社自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販賣機收入明細及轉帳傳票影本各1紙(99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第72至74、106、107、110至113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
3月7日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各1份、啟順印刷廠有限公司會計帳本、99年5月26日估價單影本各1份、成功工商98年度代收款項明細分類帳、99年4月15日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啟順公司99年3月23日發票、明細表、估價單影本各1紙、成功工商99年度代收款項明細分類帳、99年11月3日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99年10月8日簽、啟順公司99年10月6日發票、明細、估價單影本各1紙、成功工商99學年度第2學期代辦簿本費黏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100年6月2日簽文影本1紙、啟順公司100年4月28日發票影本2紙、明細單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紙、成功工商簿本收費明細影本1紙、99學年第2學期各班簿本發放明細影本1紙、成功工商100學年度第1學期代辦簿本費黏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100年11月28日、100年9月2日簽文影本各1紙、10
0學年度第1學期採購小組委員會會議簽到決議單影本1紙、啟順公司100年11月24日發票影本2紙、估價單影本1紙、成功工商101年3月12日簽文影本1紙、啟順公司101年
3月2日發票影本2紙、成功工商101年1月18日簽文影本
1紙、估價單影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58、77至80、100至109、148至152、155至162、165至
168頁)、成功工商100年9月8日、101年1月16日簽文影本各1紙、勁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報價單、發票影本各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第95至98頁)、啟順公司100年4月28日明細單影本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81頁)在卷足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羅攀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4年與成功工商校長及董事
長簽約,是沈恆勤校長開立2,600萬元支票予伊。本件確實收受如收據之金額,當作佔用羅氏祭祀公業土地的錢,是90幾年的事。是崔玉彩交付上開佔用土地金額之款項予伊,但好像還有金額沒給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第369、
370頁)。另於偵查中再證稱:本來祭祀公業要求以3,000萬元出售,但雙方妥協,加以是保育地不能過戶,所以羅氏祭祀公業以2,650萬元供學校以永久租賃方式使用,且實收2,000萬元,另外650萬元捐給學校作為學生教育基金。後來大約88年土地可以過戶時,公業要求學校再付2,000萬元,幾經協商,董事長沈恆勤願意給羅氏祭祀公業800萬元,然因要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就一直沒給羅氏祭祀公業,羅氏祭祀公業也就一直沒辦過戶。崔玉彩有表示願意給80
0萬元,但要分期付款,並在88年左右先給伊50萬元、60萬元現金,後因為學校沒錢,就一直停住沒再給錢,直到99年,崔玉彩要伊辦過戶,伊要崔玉彩付餘款,崔玉彩後來給了幾次錢,總額約500多萬元,崔玉彩叫伊簽收據,但按照崔玉彩說的方式簽,比方說崔玉彩給100萬元現金,卻叫伊分30萬、30萬、40萬簽收據,到現在還差100多萬元;協議書是崔玉彩叫伊去學校找 崔玉環 簽。土地是在99年10月左右過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二第32、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羅家祭祀公業代表,於74年賣地給成功工商,價金是2,650萬元,後來學校付2,000萬元,剩下
650萬元捐給學校,但因土地法規的關係,有一部分是旱地、有一部分是田地,無法直接移轉給學校。大約是85年,學校董事會決議,當時董事同意,說伊很辛苦,要給伊慰勞金,這800萬元是陸陸續續交予伊,在86、87年間只有從被告拿取2筆各50萬元、60萬元的現金,其餘款項是到99年底、
100年農曆過年前後才陸續向被告拿取,最後有拿到足800萬元,都有簽收據,收據也是99年至100年向被告拿錢時依照被告所述的金額填寫,就是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
213至227頁的15張收據。至辯護人庭呈的借據4張,伊確實有跟學校拿錢,那是補償費的一部分。伊不是跟學校借錢,伊當時有跟學校說要先拿一部分。之所以86年要求付800萬元,而被告到99年才支付伊,是因為有一段時間伊不在板橋,伊在臺中,他們找不到伊,後來伊回到板橋,才聯絡學校繼續這件事情。對於被告所述93年就陸續付錢,確與伊所述99年底才陸續付錢乙節矛盾。伊忘記在簽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211頁的協議書時,是否已拿到800萬元,好像還沒有拿足。學校有對羅氏祭祀公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土地,但敗訴,之後學校有給伊補償費,伊就照約定將土地過給學校(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證人羅攀生上開關於被告為移轉羅氏祭祀公業土地予成功工商事宜,先於86、87年間有給付約110萬,嗣至99年至100年間方又再陸續給付款項乙節,前後一致,堪信屬實,並有崔玉環代表成功工商與羅氏祭祀公業於99年9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
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211頁)、羅攀生書立之收據影本15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213至227頁)、羅氏祭祀公業86年10月20日、86年11月申請書影本各1紙,上載:請求成功工商補償2,000萬元供土地過戶等文(見
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二第11、12頁)、韓懿所擬87年1月23日簽文影本1紙,上載:支付羅攀生60萬元等文(見
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二第8頁)、成功工商92年5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1份,上載:羅氏祭祀公業土地過戶提出補償金800萬元等文(見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二第9、10頁)、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181至
184頁)、羅攀生借條、借據影本3紙(見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在卷足考,是被告確有為將羅氏祭祀公業之土地移轉予成功工商事實,於99年至100年間給付證人羅攀生金錢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於91年起收到統一速邁公司權利金後即陸續交付羅攀生云云,此除與證人羅攀生上開證述矛盾外,並就羅攀生書立之收據影本15紙(見
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213至227頁),其上字跡一致,筆劃之粗細亦一致,且全無記載書立收據之日期等情觀之,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羅氏祭祀公業的土地過戶因為學校沒錢,到90幾年才有販賣機的錢,這中間販賣機的錢是收在伊這邊,羅攀生隨時過戶,伊隨時給羅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證人孟憲淳亦於原審證稱:伊是教務主任,住在學校,羅攀生來要錢伊都會看到,羅攀生說99年9、10月份才分次給羅攀生補償金乙節,伊沒有意見,但只有統一速邁公司這個錢可以動,其他的錢沒辦法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應以證人羅攀生證述自87年間收受一部分補償金後,直至99年至100年間方才再陸續收受補償金乙節可採。
⒉又依證人羅攀生上開證述,佐以羅攀生借條、借據影本3紙
(見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崔玉環代表成功工商與羅氏祭祀公業於99年9月1日簽立就土地過戶事宜願給付羅氏祭祀公業800萬元補償金等文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第211頁)等證,及衡量被告僅是董事會秘書,並兼任校長室秘書,如無上級指示,實難逕予動用上開統一速邁公司給付之權利金之情,再參以證人郭在民於原審亦證稱:統一速邁公司的權利金應是過去校長、董事長有些裁示,因為校務是校長在負責,如果校長不同意的話,有些事情是不可能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孟憲淳亦於原審證稱:只有統一速邁公司這個錢可以動,其他的錢沒辦法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被告辯稱: 伊係 依上級指示,將收到統一速邁公司權利金交付與羅攀生,做為移轉羅氏祭祀公業土地之權利金等情,尚非毫無所據。然依成功工商86年11月23日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載:就給付羅氏祭祀公業800萬元補償金乙事,報請教育廳核示等文(見100年度他字第1726卷一第177、18
2、183頁),而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回函載:就支付800萬元補償金予羅氏祭祀公業乙事,請成功工商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該土地既已支付價金,應無需再由買方支付補償金,不得由學校經費支應等文,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12月15日86教三字第22760號書函在卷足認(見100年度他字第1726卷一第188至189頁),實已言明禁止支用成功工商校務經費來給付羅氏祭祀公業補償金,另成功工商92年5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1份,上亦載:羅氏祭祀公業土地過戶提出補償金800萬元,決議請董事長與羅氏祭祀公業協商,儘速過戶等文(見10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二第9、10頁),亦未同意動用學校的錢,包括統一速邁公司支付予成功工商之權利金給付羅氏祭祀公業。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不同意動用學校的經費,但不這樣做土地怎麼過到學校名下,羅氏祭祀公業有寫申請書,伊是85、86年後才配合去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足認成功工商董事會並未決議同意用成功工商的校務經費,包括統一速邁公司支付予成功工商之權利金,給付羅氏祭祀公業,且用學校經費給付羅氏祭祀公業作為土地過戶之補償金並不合法,而被告實屬知之,則被告在明知上開用學校經費給付羅氏祭祀公業作為土地過戶之補償金並不合法之情況下,乃將上開陸續收受從統一速邁公司支付予成功工商,應入成功工商帳戶,屬成功工商校務經費之權利金,自行保管未繳入成功工商帳戶,而待至99年間,再轉給付予羅攀生,作為羅氏祭祀公業土地移轉之權利金,實難認可阻卻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違法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法學校經費係指「向學生收取之學費」及「政府獎勵、補助經費」而言,上開自動販賣機場地租金收入,非屬學校經費云云。惟按「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只要是應歸學校之收入,不問其名目,均屬學校經費,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上開成功工商出租場地之權利金,既係學校之收入,即屬學校經費無訛,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⒊關於成功工商99學年度代收簿本款承辯人係何人乙節,依成
功工商101年12月7日成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6頁),上載:該簿本款承辯人非崔玉彩等文,再觀朱麗瑛所擬99年10月8日簽文影本一紙,上亦載:99學年度第一學期代收簿本款之承辦人員為朱麗瑛等文(見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108頁),而成功工商100年6月2日簽文(見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149頁),就99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簿本款之承辦人亦未載明係被告,則成功工商99學年度代收簿本款名義上承辯人非被告乙節,應可認定;惟證人朱麗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成功工商擔任校長室技士,崔玉彩是伊上司,伊在100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時,就沒做簿本訂購工作。之前 伊有 在處理簿本費時,伊負責統計學生人數,再將所需數量與種類作計算,然後交給崔玉彩過目,崔玉彩看過後就叫伊直接與廠商聯絡訂購。與廠商議價是崔玉彩的事。簿本的售價是崔玉彩告訴伊,伊將各班學生應繳的簿本費算好,是班級老師向學生收齊簿本費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崔玉彩,范錦達請款前,會先與伊對帳,因為伊不經手錢,對帳若無誤,范錦達會直接找崔玉彩請款,在98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前都是這樣,不會入帳給學校,但後來教育部糾正,班級老師還是向學生收,交給伊後入學校的帳,廠商就直接向學校請款,不再向崔玉彩請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125、126頁)。明確證稱就代收簿本款乙事,實際上均是由被告與廠商范錦達議價,再告知證人朱麗瑛應收費用。而證人即廠商范錦達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94年起跟成功工商合作,學校在開學前向伊下訂單,大多是由校長室秘書朱小姐下單,學期中也會陸續補一些。開學前向伊下的單,伊就在學期中去向崔玉彩請款,伊每次請款都會拿對帳單與朱小姐核對種類及數量,然後由崔玉彩付現金或支票給伊,伊都有附發票。在99年2月以前,伊都是收多少錢就開多少發票,但是99年2月,崔玉彩說發票不夠,要求伊把發票上的數額提高,崔玉彩會另外補伊稅金,當時情形是,開學的貨已經出了,但崔玉彩打電話給伊叫伊補1份估價單,伊就叫僑信幫伊開估價單而向崔玉彩交差,另在99年9月份也是這樣,伊帳冊雖載10月6日收到成功工商58萬8,305元,實際上並未收到這樣的金額,伊把差額退現金給崔玉彩(見9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第276、277頁)。證人范錦達另於警詢時證稱:99學年度第1學期簿本款仍是由崔玉彩與伊接洽,98學年度第2學期請領53萬5,350元、99學年度第1學期請領58萬8,305元,並非啟順公司實際支出費用。伊所提供啟順公司99年5月26日15萬1,536元估價單,是在99年8月間交貨,作為99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簿本之用,伊與崔玉彩對帳後,即依崔玉彩指示,於99年10月間將統一發票溢開為58萬8,305元向成功工商請款,實際支出為15萬1,536元,但崔玉彩與伊約定會將溢開發票金額7%的部分給伊,以補償伊的稅金損失,伊實際領得18萬2,110元(計算式:151536+【000000-000000】×0.07);98學年度下學期估計單已遺失,實際支出15萬9,038元,伊實際領得18萬5,380元(計算式:159038+【000000-000000】×
0.07),伊是依照崔玉彩指示才開立不實簿本費用之發票。是崔玉彩說她缺發票,且會支付伊開發票的7%稅金,對伊並無損失,且為能繼續與成功工商做生意,所以不得已答應她的要求,而溢開的金額,伊於兌領支票後,就將差額全數以現金交予崔玉彩,並無取得額外利益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8、9頁)。證人范錦達後再於偵查中證稱:98學年度第2學期以及99年度第1學期都是跟崔玉彩對過種類數目後,向總務科請款,99學年度第2學期也是一樣,這學期伊也是請款50幾萬元。99學年第2學期還是崔玉彩跟伊配合,但100學年度是總務科。100學年第1學期向伊訂購的數量是有少一點,但沒有太大的差別,100學年第1學期的3個廠商估價單也是伊所提出,之所以100學年第1學期與之前的請款數字差很大,是因為崔玉彩要求伊把發票金額放大,實際上伊每學期收到的錢是18萬到15萬元之間,之前伊向崔玉彩請款時,伊也會開發票給她,但是都是十幾萬的發票,後來伊要向學校請款時,崔玉彩就要求伊將發票金額放大,等伊向學校請到錢後,伊再將差額退給崔玉彩,99學年第2學期也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
782號卷第126、127頁)。證人范錦達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是啟順印刷廠的負責人,98年第2學期、99年第
1、2學期都有應被告要求浮報簿本費價格,當時被告要求伊開發票,就是被告怎麼要求伊就怎麼開,被告會電話聯絡伊,伊帶發票到學校校長室裡的秘書室,依被告指示浮開發票,之後被告給伊屬於伊部分的現金,不是伊的部分就退還給被告,還要扣多餘的發票跟稅金,實際取得金額大概就是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之前被告是給伊現金,後來2次是開支票,於總務處領支票。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82頁所附99學年度第1學期簿本單價明細及發票,都是應被告要求所浮報;10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150、151頁所附的發票、明細單,是99學年度第2學期,發票有2張因為被告要求多開1張,用2張請款,也是浮報。這個案子後來經調查站調查,調查期間,貨款有下來,伊有領到支票,另外多開的36萬餘元,伊不知道要拿去哪裡,伊有問過校長,後來董事長也知道,伊有說這筆錢在伊這邊,看要如何處理,這就是最後1次的情況,最後1次應該是99年第2學期的部分。後來承辦人員有換人,後來沒有溢開,伊是跟施組長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證人范錦達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朱麗瑛上開證詞相符,均堪信屬實,是可認證人范錦達以溢開發票之方式,向成功工商溢領簿本款,使成功工商陷於錯誤而溢付之,係受被告所教唆指示,且范錦達有將98學年度第二學期及99學年度第一學期溢領之簿本款扣除百分之7之稅金後,轉交予被告,而99學年度第二學期范錦達溢領之簿本款尚由范錦達保管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范錦達、羅攀生,並履勘成功工商,
證明該校之金櫃可置放被告所收取之現金云云。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另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196條定有明文。證人范錦達、羅攀生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由法官合法訊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渠等2人陳述明確,另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使傳喚。又被告既將應繳入學校帳戶之金錢挪做他用,已屬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是否將所收取之現金置放在金櫃之中,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本院認無到成功工商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
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該條例第2條,復於98年4月29日廢止。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㈣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
第56條,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連續數行為縱犯同一罪名亦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依修正後規定,須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6
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上開法律變更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教唆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教唆他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業務侵占罪,則專指業務上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另認被告同時犯背信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教唆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教唆他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教唆他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反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規定,審酌被告受僱於成功工商,不思以正當手段執行職務,為達目的,便宜行事,悖於成功工商之信任,且竟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財物,並損及成功工商及於成功工商就學之學生利益,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成功工商獲取本應移轉過戶之土地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告知被告另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致被告對該詐欺取財犯行無辯明機會,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犯罪名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2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342條第1項背信、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16、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9頁),並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教他人犯刑法第216、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無,已於原審提出答辯,原審疏未告知被告另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務侵占所得,均交予羅攀生,使成功工商得順利取得羅氏祭祀公業之土地,未供私人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行事,應依法而為,切勿便宜行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表一┌─┬───┬───┬───────────┬──────────┐│編│時間│侵占數│付款方式│主文││號││額(新││││││臺幣)│││├─┼───┼───┼───────────┼──────────┤││91年8│56萬元│支票(記名受票人為成功│崔玉彩連續犯業務侵占│││月間某││工商,並註明禁止背書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日││讓)│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92年8│56萬元│支票(記名受票人為成功│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月間某││工商,無註明禁止背書轉│壹日。││一│日││讓)│││├───┼───┼───────────┤│││93年8│62萬元│支票(記名受票人為成功││││月間某││工商,無註明禁止背書轉││││日││讓)│││├───┼───┼───────────┤│││94年8│62萬元│支票(記名受票人為成功││││月間某││工商,無註明禁止背書轉││││日││讓)││├─┼───┼───┼───────────┼──────────┤│二│95年8│68萬元│現金│崔玉彩犯業務侵占罪,│││月間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8│70萬元│現金│崔玉彩犯業務侵占罪,│││月間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7年8│70萬元│現金│崔玉彩犯業務侵占罪,│││月間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8年8│72萬元│現金│崔玉彩犯業務侵占罪,│││月間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9年8│72萬元│現金│崔玉彩犯業務侵占罪,│││月間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製作不│開立發票│啟順公司實收數額(│啟順公司所│向學生溢收數額│主文││號│實估價│、製作不│新臺幣:元)│開發票面額│(新臺幣)││││單時間│實明細表││(新臺幣)││││││時間│││││├─┼───┼────┼─────────┼─────┼───────┼───────────┤│一│99年1│99年3月│15萬9038+(53萬5350│53萬5350元│53萬5350-15萬│崔玉彩教唆商業負責人,│││月13日│23日│-15萬9038)*7%=18萬││9038=37萬6312│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5380││元│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8│99年10月│15萬1536+(58萬8305│58萬8305元│58萬8305-15萬│崔玉彩教唆商業負責人,│││月9日│6日│-15萬1536)*7%=18││1536=43萬6769│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萬2110││元│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12│100年4月│46萬4085+10萬1730│46萬4085元│46萬4085+10萬│崔玉彩教唆商業負責人,│││月15日│28日│=56萬5815│、10萬1730│1730-16萬9319│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元│=39萬6496元│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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