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蘇妙霞 訴訟代理人 吳羿霆 被上訴人 林丞偉
賴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認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㈣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記載「證人 郭青峰 於100年1月31日向代書取回原告林丞偉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應更正為「證人郭青峰於101年1月31日向代書取回原告林丞偉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等語;第四、㈡、⑺之③點(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項雖約定」應更正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雖約定」等語】。上訴人雖執前詞仍於本院抗辯: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具有被上訴人林丞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定金性質或履約擔保性質;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定金或履約擔保等性質,而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中之一部性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本票亦應作為被上訴人林丞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用途等情,均經原審判決詳敘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四、㈡、⑺之①、②、③理由),足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以沙鹿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林丞偉(被上訴人林丞偉於101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