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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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雖均經法院判處拘役,而未構成累犯,惟其應了解竊取他人之物為法非所許,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0頁),及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04號被告盧美鳳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源興行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蘇佳惠 所管領之蘿蔔糕1條、牛舌餅1包、珍珠麵包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之際,適為蘇佳惠發覺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蘿蔔糕1條、牛舌餅1包、珍珠麵包1個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佳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以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宋恭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