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聲請人 鄭耀坤 相對人 江秉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4票號CH458735之本票1紙因未載發票年,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7月22日│350,000元│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CH458730││├──┼───────────┼─────────┼───────────┼───────────┼────────┼──┤│002│102年7月30日│300,000元│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CH0000000││├──┼───────────┼─────────┼───────────┼───────────┼────────┼──┤│003│102年9月3日│130,000元││102年9月3日│CH0000000││├──┼───────────┼─────────┼───────────┼───────────┼────────┼──┤│004│年8月30日│185,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CH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