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黃成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4日竹監自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4日竹監自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成彬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31.4公里處時,因所駕駛之系輛上所載送之貨物掉落,碰撞對向車道由 康家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車道之 謝啟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警員「肇事逃逸(往宜蘭)」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應到案日為104年2月23日,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5月4日以竹監自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千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4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肇事時當然無分故意或過失,但「逃逸」則係肇事者於肇事後「明知」有肇事行為,卻仍不留待現場處理而逕自離開謂。是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需肇事者知悉有發生車禍事件之事實,猶予逃逸;如肇事者不知發生車禍之事實而離去,則不符肇事逃逸之要件。
(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大型貨車,後載之貨物因疏於注意而掉落致損害他人之車輛,因係後載貨物掉落,故原告於貨物掉落仍不自知而繼續行駛,且又發生在天色陰暗之凌晨1時許,至警通知後始知有貨物掉落肇事,是原告並無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之情形,且原告於知有肇事後,即委請保險公司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並於104年4月10日和解。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因過失肇事,理應受3千元罰鍰處分,但原告既非故意肇事逃逸,則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處於法顯有未合,且原告生活計,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處分,亦屬過苛,原處分顯有違誤。
(四)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辨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66法律座談會第73號提案,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使離開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事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責任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故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4年7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31.4公里處,因車上貨物掉落,導致其貨物砸到後方車輛並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不知繼續向行駛,經被害人攔下後才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三)被告遂依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為處分,自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及就該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處分認原告有前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係以原舉發通知單、被害人在警訊之指述及照片為憑,惟查:
1.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載送之貨物,於前開時地,掉落於道路上,原告並未發現,向前繼續行駛,但行駛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康家齊所駕駛之汽車與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被害人謝啟文所駕駛之汽車,分別遭該掉落之貨物碰撞而發生車體擦痕車損事故,原告駛至坪林加油站準備加油時,經被害人謝啟文自後駛至告知原告,原告始知其所載送貨物掉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害人康家齊、謝啟文在警訊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事故後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可認為事實。
2.惟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裝
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所駕駛執照。」被告認原告就其所載送貨物掉落,擦撞被害人康家齊、謝啟文所駕駛之汽車之事故,確有過失責任,依前開規,自無疑義,而原告就該部分違規行為,亦經舉發機關另行舉發,原告就該部之舉發並無異議。
⑵惟就被告認因原告就前開擦撞事故有過失,故就未依規定處
置,亦有故意或過失部分,本院認原告原告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載送之貨物,因未綁牢固,掉落於道路上,與被害人康家齊、謝啟文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雖有過失,但其過失應僅及於發生擦撞事故部分,不能以原告就該擦撞事故有過失,即認原告就發生事故,未依規定處置有過失。
⑶所謂過失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但汽車駕駛人雖應注意
所駕駛車輛所載之貨物應綁穩不能掉落,但如其所駕駛之汽車載運之貨物因未綁穩而掉落道路,如因而發生事故,應僅汽車駕駛人明知已發生貨物掉落,已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車輛毀損事故時,應注意依規定處置,但未注意時,始有過失責任,本件依舉發機關104年7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26頁)之說明,舉發機關亦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所載送之貨物掉落,導致砸到後方車輛發生事故,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仍「不知繼續向前行駛」,顯見原告就其所載送之貨物掉落於道路,且與被害人等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乙節,並無認知,原告就發生事故既無認識,自難原告就未依規定處置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該行為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自難以該規定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駕駛汽車載送貨物,因未綁穩掉落與被害人等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